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威世登黃金繩股鍊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元黃金手鍊1個、價值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黃金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利用拿取訂購商品之機會,逕自將商品竊取得手,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450元之威世登黃金繩股 鍊1個、價值13,990元黃金手鍊1個、價值8,710元黃金戒指1 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李勝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 00○0號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網路購物自取區 貨架之包裹「威世登黃金繩股鍊」(價值新臺幣【下同】10 ,450元)1個,得手後,未經付款旋離開上址門市。 ㈡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至上址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 網路購物自取區貨架之包裹「黃金手鍊」(價值13,990元)
及「黃金戒指」(價值8,710元)各1個,得手後,未經付款 旋離開上址門市。嗣上址門市負責人林伯彥清點包裹時發覺 短少,復調閱門市內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伯彥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上 址門市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蝦皮頁面截圖照片 共3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