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670號
TYDM,112,壢簡,670,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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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鐵條135根 ,業經發還由被害人詹俊裕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速偵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鐵條135根,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2 樓之13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 竊取詹俊裕所有擺放在該處前貨架上鐵條135根(價值共計 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放置在推車上欲離開之際,為詹俊 裕之鄰居羅卉姍發覺有異,向前質問並通知詹俊裕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卉姍及被害人詹俊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得手之鐵條135根,因遭查覺而已放回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地上,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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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