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兆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書包1個(內含國 小教科書1套、ICASH儲值卡1張、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國小教科書1套、ICASH儲值卡1張、 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 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 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業經該號解釋闡釋明確,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 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物品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7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
被 告 蕭兆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兆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18分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永寧路口,徒手竊取王倩茹置 放在機車上之書包1個(內含國小教科書1套、ICASH儲值卡1 張、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倩 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倩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兆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書包、國小教科書1套、ICASH儲值卡等物品 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蕭兆坤尚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該書包 內之現金500元,惟被告否認竊取,且觀諸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以此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竊取書包內之現金500元,故 無法逕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情,自難以此據認被告有何 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屬事實 上一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