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438號
TYDM,112,壢簡,43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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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自立社區住戶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 意,多次撥打電話之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初至1 10年11月間已有相同之行為,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月13日111年度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明確 敘明被告之行為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跟蹤 騷擾行為,是被告更應謹慎自持,惟被告僅因自覺有趣,再 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犯本案,可見被告不知悔改,且其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在惶恐 下度日,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19鄰白西146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隨機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知代號BN000-K111036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聯絡電話,即基於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 及言語,違反B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B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B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B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 譯文、告訴人報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 點內,對同一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附表2所示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犯行 ,惟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公布,而於111年6月 1日施行,是被告附表2所示之行為自屬行為不處罰之情形。 惟此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1:
編號 撥打電話時間、方式 騷擾言語 1 111年11月8日晚間0時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立新村社區撥打號碼00-0000000(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公共電話 「我想和妳做愛,我姓劉」 2 111年12月11日晚間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立新村社區撥打號碼00-0000000(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公共電話 甲○○打給B女,B女向甲○○表示這樣很噁心,甲○○仍向B女稱「想妳啊、想和妳做愛
附表2:
編號 撥打電話時間、方式 騷擾言語 1 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立新村社區撥打公共電話 重複稱「我想和妳做愛」 2 111年3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立新村社區撥打號碼00-0000000(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公共電話 「我是在110年10月29日有打給你,為那件事要跟你道歉,想當面找妳買咖啡」 3 111年5月17日晚間1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立新村社區撥打號碼00-0000000(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公共電話 B女問甲○○是何人,為何要一直打給她,並告知甲○○不要再打電話騷擾,甲○○稱「我是劉俊維(音譯),我忍不住想打給妳,要聽妳聲音打手槍」,B女則痛斥被告是變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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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