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58號
TYDM,112,壢簡,25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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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煮鵪鶉蛋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總類、數量、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水煮鵪鶉蛋10包,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林敏子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平鎮上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郭 淑惠所管領之水煮鵪鶉蛋10包(總計價值新臺幣400元)放 入隨身腰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郭淑惠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敏子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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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