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纘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纘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行所載「 放置在」,應予更正為「插在」、②同欄一第六行所載「內 之錢包及鑰匙」,應予更正為「鑰匙孔上之錢包1個及機車 鑰匙3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竊盜所生之損害,並衡酌民國105年至108年 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個 及機車鑰匙3支,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魏美惠,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李纘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纘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審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9 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魏美惠放置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及鑰匙(價值 共計新臺幣2,500元)得手。嗣因魏美惠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纘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魏美惠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