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翰
鍾宇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行「回復訊息」更正為「回覆訊息及代會 員操作卡利網賭博遊戲(下稱代操),甲○○並提供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供會員匯入新臺幣款項以兌換卡利網點數賭 金(下稱入金),及將會員於卡利網點數賭金所結算之新臺 幣款項,自該金融帳戶中匯出至會員指定金融帳戶(下稱出 金)」。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賭客若賭贏,甲○○、乙○○與楊 萬生則朋分3成獲利」更正為「賭客若賭贏,楊萬生則取得 所淨賺賭金之3成及原始賭金一半之代操費用」。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
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 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 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 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甲○○、乙○○及共犯楊萬生共同提供不特定人得以取得會員 資格進入卡利網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而賺取代操費用及 會員所贏取部分賭金,已該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 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與楊萬生一同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者,可見其等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而藉以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 。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 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 2人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等2人於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 告甲○○、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4萬 元、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甲○○於偵訊自陳其在經營期間獲利36萬元等語,此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自陳其在經營期間獲利10萬元等語, 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7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同案共犯楊萬生(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 0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賭博網站「卡利網」(網址: https://www.calibet.com/)之經營者,共同基於利用網際 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間,由楊萬生向賭博 網站經營者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a105cc、密碼al an0714,並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對外招攬 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簽賭,甲○○、乙○○則負責以上述帳號、 密碼開通賭客權限及回復訊息,賭博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傳輸 方式,提供百家樂、妞妞、龍虎等遊戲代操服務,賭客若賭 贏,甲○○、乙○○與楊萬生則朋分3成獲利,若賭輸,則每下 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5,000元之代操費用予甲 ○○、乙○○與楊萬生,餘歸賭博網站經營者,以此方式共同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復於前開經營期間,甲○○共獲 得至少36萬元之佣金,乙○○則獲得至少10萬元之佣金。嗣警 方因於111年7月4日拘提楊萬生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投注紀錄及被告 2人與同案共犯楊萬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甲○○、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 乙○○與同案共犯楊萬生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乙○○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間,曾多次下注賭博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而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獲利36萬元之佣金,被告乙○○則自承 獲利至少10萬元之佣金,此部分均屬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