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
被 告 楊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且被告楊志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 (速偵卷16-18、79-80頁),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酒駕)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於非荒僻之 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6毫克,濃 度甚高,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 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且先前有酒駕案件經追訴、處罰(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為有利認定。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 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所 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 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考量不同刑種、刑度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 比例與警惕效用,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
被 告 楊志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華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德 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經搭車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1之居處休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 晨0時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黃思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 楊志華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2)日凌晨 0時38分許,對楊志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思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