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63號
TYDM,112,壢原交簡,6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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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王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 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 於112年2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不到1 個月的期間又再犯本案犯行,難認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於 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卷第 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被   告 王繼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5日晚間 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飲用 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上午7時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6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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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