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631號
TYDM,112,壢交簡,63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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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 有與本件相同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 但素行顯然不佳。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1.00毫克)之情況下, 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固乏警惕,被 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 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伍、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張振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森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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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