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602號
TYDM,112,壢交簡,60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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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碧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碧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 ,並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 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翁碧蓮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碧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3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3月 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



西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其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中央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跌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9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碧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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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