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南華街33巷」更正為 「南華街93巷」、第5行「6時許」更正為「6時20分許」。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之車 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於警詢中稱其自身已 因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受有傷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 告 簡郁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芳自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美麗華酒店,飲用啤酒後,雖 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不慎與林政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簡郁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測得 簡郁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郁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政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