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再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5月23日所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潘建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宇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 月27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某酒吧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738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9樓居處。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5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