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 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江新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謹慎駕駛車輛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 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徐主掄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 見偵字卷第23頁),實屬不該,另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 解,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見壢交簡字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其誠信實有可議之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67號
被 告 江新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新雄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2段往中山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2段與中山路2段口,欲左轉往中 山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 左轉,適有徐主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林路往大湖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徐主掄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併右側髕骨粉碎性骨 折、腰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主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新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江新雄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徐主掄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主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 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