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20號
TYDM,112,壢交簡,12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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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原名李宗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弦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婷羽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 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 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46號
  被   告 李弦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弦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外側車道由桃園往 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東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雖為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二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 行左廻轉至對向車道之待轉區。適有蔡婷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延平路外側車道由平鎮往 桃園方向行經至此,見狀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蔡婷 羽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李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婷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婷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4份、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3張、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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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