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500號
TYDM,112,單禁沒,500,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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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被 告 柯承志



本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字第3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銷燬。二、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6、7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之物檢出大麻成分、編號6、7為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法律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 5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聲請書附表所示 檢驗報告可參,核屬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及 容器,一併依前揭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至聲請書附表編號6、7之物,可認為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 品之物件(毒偵311卷20頁),爰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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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