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立(原名許銘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立(原名許銘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727號、第6621號、第67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第6621號、第677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 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而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1頁), 並有被告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卷第27頁),是上情堪予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分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各該包裹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證物外觀顏色一致,毛重0.34公克,淨重0.11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113公克,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卷內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