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56號
TYDM,112,單禁沒,45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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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張正儒



張子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宇張正儒張子倫等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0148號、第20149號及第346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子彈10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 疑。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 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3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8號、第20149號 及第34690號偵查後,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10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均為非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



111005205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未經試射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法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 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 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 分聲請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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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