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良
住○○市○○區○○○街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尚良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712、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111年度毒偵字 第4296號所查扣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339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768公克),經送檢驗,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稽;另110年度毒偵字第7318號所查扣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4.39公克、驗餘淨重3.97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 第一、二級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洪尚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2、17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11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 701099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3日通知 在卷可查,惟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檢驗鑑 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06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照片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⒈、⒊ 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均應予准許。另 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6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⒈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毛重:0.5491公克 ⒊淨重:0.3416公克 ⒋取樣量:0.0021公克 ⒌剩餘量:0.3395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 ⒉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毛重:2.3017公克 ⒊淨重:1.9789公克 ⒋使用量:0.0021公克 ⒌剩餘量:1.9768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 白色粉末4包(含包裝袋4個) ⒈合計淨重:4.39公克 ⒉驗餘淨重:3.97公克 ⒊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18、335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