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昭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鍾延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讀聲 字第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29至1432、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 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657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卷第56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9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180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卷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