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77號
TYDM,112,單禁沒,37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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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4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6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而該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無法將之與所 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應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無疑。另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19、5 420、5421、5422、5423、5424、7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吸食器1組及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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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