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10號
TYDM,112,單禁沒,210,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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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ALEXANDER GEORGE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
之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所載「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 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 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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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