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白照軒 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書所載。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惟被告 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為憑(詳見本院壢原簡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白照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照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 1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夜間7時2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6月20日夜間7時許,為警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照軒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 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707015號函 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