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夏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
0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科刑範圍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調解時表明僅願以保 險理賠,不欲個人支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現仍持續復健中,犯罪行為所生損害 難謂非重,原審未慮上情,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實有未洽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即依告訴人所請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二、本院查: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陳美蓉因而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 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業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夏妏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夏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夏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72頁),嗣被告 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告訴人陳美蓉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24號
被 告 郭夏妏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夏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文中路方向 行駛,行經力行路與保定六街口前,欲往保定六街方向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有陳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美蓉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背部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嗣郭夏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夏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