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號
TYDM,112,交簡,8,202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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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僅履行部分調解 內容,本院改以普通審理程序處理,傳喚被告仍未到庭。本 院審酌被告、告訴人之程序權益、將來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認毋庸再行拘提、通緝被告,而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處理(案號:桃園地檢110偵24987→本院110壢交簡 2058→112交易66→112交簡8)。二、本件經數度傳喚被告陳柏言,由其表示意見(部分期日未到 庭,本院壢交簡卷31-38、49-50、 55-58、79-90頁、交易 卷21-30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 保障,並衡酌其警詢陳述、證據與案情,認以簡易判決為適 當。
三、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 年1 月25 日過失傷害他人)、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49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聲請 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經核無誤,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又卷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記載被告(駕照)「 吊扣吊銷起、迄日」為「0000000」、「0000000」(偵卷31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據詢、訊問上開情事,且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1.有適當 之駕照」、㉛「駕駛執照種類」欄,亦記載「10普通重型」 等情(偵卷45頁),而檢察官訴追意旨同未持上開證號查詢 資料或其他舉證,亦未認被告係無照駕駛而犯本案,本院無 從僅依上開相衝突之卷證資料,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導致告訴人右手、左膝等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警詢陳述,以及被告雖於110年11月3日在 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金錢,惟其後於111年1月 29日另案入監、所迄同年8月間出監、所後,仍未就所餘部 分給付,任由告訴人長久等待、通知仍無回音(本院壢交簡 卷36-1、79-93頁、交易卷29-4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9頁 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87號
  被   告 陳柏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言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十一分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並在龍潭區十一分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 燈,迨於綠燈閃光亮起欲起步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有曹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在其機車右後側停等紅燈後亦因綠燈起步直行並欲左 轉中正路,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陳柏言所騎機車之後車尾因 而與曹桂花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曹桂花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及左膝等擦挫傷之傷害。嗣陳柏言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曹桂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柏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表單及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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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