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 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黃韋嘉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駕駛人自路邊起駛前,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駛出,同向適有黃大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馮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黃杏麗(已歿)直行駛至,黃大衛見狀緊急煞車,其後方馮台甲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黃大衛所騎乘之機車,馮台甲、黃杏麗因而人車倒地,馮台甲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黃杏麗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15號卷第87、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