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85號
TYDM,112,交易,18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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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1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
簡字第2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劭昀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外側車道往國際路2段方向直行 ,途經大興西路3段783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向右變換至機車道欲 駛入上址加油站,適同向由告訴人邱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手肘、右側踝部、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周劭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邱 政華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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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