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娟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4400號;本院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2967號),本院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法律規定: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第452 條)。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寶文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 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00號
被 告 呂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由桃園區往鶯歌區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行經桃鶯路351號前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壅塞之車道 內車輛,貿然未顯示右方向燈,且未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 ,而逕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後方有范寶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面邊線行經至此,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范寶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壁挫傷 等傷害。嗣范寶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寶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孟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