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60號
TYDM,111,附民,460,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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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附民原告 郭易潔
附民被告 江育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均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判決在案。然查,本件原告 遭詐欺而匯款之新臺幣2萬元,係匯入同案刑事被告范宥喬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 決,附表編號16所載),同案被告范宥喬亦因此遭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則本件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江育鴻無關,被告江育鴻亦未因造成原告之損害而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暨該案(判決附件)起訴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江育鴻並非對原告應負民法上賠償責任 之人,亦非屬對原告為刑事犯罪之人,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而本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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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