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9399、10024及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堂是堡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沅堡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仙綽號「水仙」(陳鴻仙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緝字第57號判決確定);鄒興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506號裁判確定)係四海幫副幫主; 陳一春係股市作手,平日以買賣股票為業;張國齡係亞洲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現已解散)法人部協 理;史濟華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 前任法人部副理;張君銘係荷銀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前任基金經理人;張啟訓係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銀投信公司)「瑞銀小龍基金」前任研究員兼 基金經理人,負責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蔣明凱係中 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衍生性金融商 品經理,負責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事宜,係張國齡之前 夫。其中張國齡、史濟華、張君銘、張啟訓、蔣明凱5人( 其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506號 裁判確定)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 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 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二、緣陳鴻仙、鄒興華(鄒興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業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506號裁判確定)於民國92年11、12月間起 ,陸續以巫麗娟、謝中森、洪永義、王玉琴、李佳蓉、公小 穎、黃文裕等人名義設於不同證券商之帳戶與陳一春以特定 的價格、交易張數之相對交易方式,藉以買進、賣出迎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股票,迨該檔股票集中 市場之價格漲至80餘元,渠等因無力支撐該檔股價,竟基於
意圖影響迎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 由陳一春介紹沅堡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浚堂予陳鴻仙 、鄒興華認識,3人並達成由被告陳浚堂負責尋找基金、法 人承接迎廣公司股票,並由鄒興華於每次擬出售股票前2、3 分鐘,將當次出售之約定價格及張數通知被告陳浚堂,再由 被告陳浚堂轉知與其通謀之法人、基金掛單買進,藉以製造 欺騙性之交易行情,造成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 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跟進,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 行情,用以拉抬、操縱迎廣公司之股價,順利出脫陳鴻仙等 人所持有2,700張迎廣公司股票之謀議後,被告陳浚堂隨即 委託時任亞洲證券公司法人部協理張國齡、群益證券公司法 人部副理史濟華、分別承接鄒興華、陳鴻仙、陳一春等人所 持有之2,700張迎廣公司股票,行為如下: ㈠其中2,500張,由張國齡於93年2月間聯絡外資法人(英商高 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英商高盛公司)買進,張齡並向 被告陳浚堂約定佣金為買賣價格之12.5%,其中12%係交付與 張國齡,並由其代為轉交給外資法人,另外0.5%則歸由被告 陳浚堂取得,因張國齡要求須收到全數的佣金,始肯通知英 商高盛公司全數承接,陳鴻仙、鄒興華等人,乃依張國齡要 求,於同年2月24日由鄒興華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公小穎自渠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約2,900餘萬元 後,於同日上午10點多,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 約2,400萬元存入張國齡指示之帳戶;其餘200張迎廣公司股 票,則由史濟華尋找基金經理人承接,並約定佣金為10.5% ,其中10%係給付史濟華,另0.5%則由被告陳浚堂取得上開 佣金,被告陳浚堂亦於同(24)日,要求公小穎將計約303 萬5,000元,匯入其不知情配偶舒佩蓮帳戶,並由被告陳浚 堂將上開佣金157萬8,720元轉交與史濟華收受,被告陳浚堂 並取得約100萬元之佣金。
㈡迨被告陳浚堂、張國齡、史濟華分別收取約定之佣金後,旋 於當日及翌(25)日,由被告陳浚堂、鄒興華居間聯繫約定 每次對敲之時間、張數及價格後,再由鄒興華、陳鴻仙以渠 等所掌握之李佳蓉、黃文裕、洪永義、王玉琴、公小穎、巫 麗娟、謝中森、蘇美蓉、周美華等帳戶掛單賣出迎廣公司股 票,被告陳浚堂乃居間聯繫,張國齡則利用不知情之之高盛 公司、及有犯意聯絡時任職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之蔣明凱; 史濟華則與有犯意聯絡時任「瑞銀小龍基金」經理人張啟訓 ,依約定進場承接迎廣公司股票,而與陳鴻仙等人完成相對 交易。
㈢張國齡隨後並另以被告陳浚堂所指示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
金英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要求位於香港的高盛公司香港 分公司於93年2月24日發行以迎廣公司股票為標的之「亞洲 平均差異認購權證」,並購買該權證5,000,000單位,再由 高盛公司香港分公司以避險為由,於同年月24日、25日依張 國齡指示之時間、張數及價格,由高盛香港分公司接單員An 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打電話給不知情之高盛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單員江惠敏,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 託保管英商高盛國際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 下稱匯豐高盛專戶),分別於同年月24 日買進1,200張、25 日買進1,050張,合計2,250張迎廣公司股票,惟迎廣公司股 價於同(25)日即一路狂跌,高盛公司乃陸續賣出,至同年 3月2日始出清前揭所持有的迎廣公司股票,共計損失4,602 萬6,900元。
㈣蔣明凱原任職於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負責投資事宜,應本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管理中信證券自營部資金,渠並 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之業務人員,應 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職務,詎渠明知迎廣公司股票已明顯 偏高,且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有價證券不得有相對行為,卻 仍受前妻張國齡委託而違背其職務,於同年月25日依張國齡 所指示之時間、張數及價格,以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帳 戶(編號:00000000),買進250張迎廣公司股票,惟迎廣 公司股價於同(25)日即一路狂跌,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乃 陸續賣出,至同年3月2日始出清前揭所持有的迎廣公司股票 ,使中信證券公司共計損失456萬6,190元。 ㈤張啟訓原負責執行瑞銀公司「瑞銀小龍基金」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信託事業 業務人員,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惟當史濟華 透過荷銀光華投信基金經理人張君銘以給付佣金為條件,要 求渠以「瑞銀小龍基金」承接迎廣公司股票時,詎渠明知於 集中交易市場購買有價證券不得有相對行為,竟為圖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先製作「迎廣科技評估報告」 ,經不知情之基金管理部副總經理安祥文審核同意,隨即依 史濟華、張君銘所指示之時間、張數及價格,填寫指示單指 示不知情之交易員邱筱菁以「瑞銀小龍基金」(編號:0000 0000)買進200張迎廣公司股票,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取由史 濟華交付之佣金,張君銘分得13萬5000元、張啟訓分得84萬 3000元佣金。惟前揭所買進之迎廣公司股票因一路狂跌而陸 續出清至同年3月2日,造成「瑞銀小龍基金」損失433萬534 3元。
㈥因認被告陳浚堂上開所為係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 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罪嫌,應依93年04月28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及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 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等罪。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浚堂行為後,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 第1項並未修正;而相關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 ,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文字,於95年1 月11日並未修正,至於同法第171條相關刑度之規定,於89 年7月19日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 金,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後95年5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雖有修正,但刑度不 變,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復依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 月1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 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 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9 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9條第1項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重依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是 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 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 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1 、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修正 提高為20年;2 、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 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3款之規定,而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1項迄今並未修正,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前開所為之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 ,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於94年3月15日認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有該署檢察官94年 3月15日簽呈1份在卷可佐(見該署94年度他字第400號卷第1 頁),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案件 於96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卷一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發布 通緝,有本案起訴書、本院100年桃院永刑益緝字第284號通 緝書(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卷6第81頁至第85頁)等件 附卷為稽。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3年2月25日, 故其追訴權時效均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檢察 官自94年3月15日開始偵查,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 ,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0年4月12日止之期間(即6年28日 ),扣除檢察官自96年10月31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迄案件 於96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計算至前1日,即1月13 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亦應予以加計,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至111年8月9日完成(計算式:93年2月25日+10年+2年6月 +6年28日-1月13日=111年8月9日)。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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