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63號
TYDM,111,金訴,86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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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
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紹錦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紹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詳附表一、二)收受詐欺贓 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黃紹錦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 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翁 博志林和枝,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匯款至黃紹錦名下系爭帳戶,再由 黃紹錦臨櫃提領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黃紹錦得款後並自行使用該贓 款,並未上繳詐欺集團。
二、案經翁博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和枝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匯入系爭帳戶內的金錢係伊販賣虛擬貨幣所得,伊自系爭帳 戶內提領之現金,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及買車云云(見審 金訴字1290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23228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上述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其 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 不諱外(見本院金訴字第861號卷第41頁以下),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092238號函暨被告黃紹錦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365 2號卷第69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2846號函暨被告黃紹錦提領 單據(見偵字3652號卷第81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3號函暨 被告黃紹錦提領單據(見本院金訴字第861號卷第29頁至第3 1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翁博志林和枝之被害經過,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博志林和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2 9617號卷第61至63頁、偵字36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證 人翁博志提出之投資網站、群組畫面、匯款紀錄、簡訊資料 (見偵字29617號卷第91至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769號函暨許金田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29617號卷第187至195頁);證人林和枝 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樂天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許 元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652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31 至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的匯入款項係伊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云 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甚至無法說明交 易虛擬貨幣的種類、時間、數量及對象,亦無法說明交易 虛擬貨幣的成本資金來源。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博志、林 和枝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由, 亦非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之說,此部分辯詞,顯係「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處理來路不明之大額 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被告竟未對於資金來源加以查證 ,即在告訴人等匯款之同日,將大額贓款提領一空,自難 諉為不知其處理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洗錢車手,所 處理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 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 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 案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 系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 之可能,竟仍決意為之,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 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博 志之指證,該詐欺集團至少有暱稱「楊沁-業務經理」、 「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等人對伊施用 詐術,且該詐欺集團亦有人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被 告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和枝之指 證,該詐欺集團至少有暱稱「ERIC」之人對伊施用詐術, 且該詐欺集團亦有人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 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加上被告本人,可認被告加入該詐 欺集團時,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 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㈢被告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云云,惟觀諸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該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翁博志行騙之過程,至少有暱稱「楊沁-業務 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等人 參與其中;對告訴人林和枝行騙之過程,至少有暱稱「ER IC」之人參與其中,且該詐欺集團亦有人操作2個不同的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 被告於入款同日即時將贓款提領一空而出,該詐欺集團顯 然有嚴密的組織分工以及縝密的犯罪計畫,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 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 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 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 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 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 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並親自將贓款提領 而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 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 ,附表二告訴人林和枝受騙之時間較附表一告訴人翁博志之 受騙之時間為早,故應以附表二所示犯行為被告首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表二之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二之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二之部分)。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部分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上 開法條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與「楊沁- 業務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 「ERIC」及詐欺集團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第二層帳戶)之人,就上開罪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附表二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附表一部分),應 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間(即附表一、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義之財,參與詐 欺集團,以提供帳戶及領款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 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犯後又未表達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積極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金額 等情,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 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贓款共計新臺幣3 7萬元,據被告所述,其將此部分金錢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及 購買車輛,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贓款上繳所屬詐 欺集團,故應認定被告提領之金額全數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其業 因本案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且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號/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給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款時間、金額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翁博志 (是) 於110年5月12日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沁-業務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等人聯繫翁博志,向其佯稱:依投資方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博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 臨櫃無摺匯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金田 (許金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 由被告黃紹錦於110年5月28日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林和枝(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LINE暱稱「ERIC」之人,於110年2月間與告訴人林和枝成為LINE好友,於同年5月間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資彩票後,再對其稱有中獎,要匯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10分、22萬元 許元睿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元睿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10年5月27日13時30分、32萬元 黃紹錦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56分、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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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