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淑雲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ENE RAL」之人,並與其有所情感上之交流,其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倘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13時3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前配偶黃仲常名下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予「GENERAL」,並與「GENERAL」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某時起向戴志成佯稱係美國戰 地軍醫,想要來到臺灣,希望戴志成能替其匯款才能放假云 云,致戴志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3日13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80元至國泰帳戶內,嗣彭淑雲再依 「GENERAL」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110年5 月14日14時34分許、110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富民店」持國泰帳戶之金 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M機臺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 元,並將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8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 特幣(BTC)並存入「GENERA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戴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彭淑雲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並聽從「GENERAL」指示 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28萬元,進而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 BTC),存入「GENERAL」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08年在網路認識「GENER AL」,我們是網路情侶,「GENERAL」用各種理由要我匯錢 給他,這次「GENERAL」說他人已經在台灣,只差酒店的費 用,有同班機的人願意借他,但他沒有帳戶收錢,要我借帳 戶給他,回來就馬上把錢還我,我就將前夫黃仲常的國泰帳 戶借給「GENERAL」使用,我沒有詐欺他人的故意,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志成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戴志成所提供之對話記錄、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偵字22148號卷【下稱士林偵卷 】一第149、151、165、167、183頁、第187至197頁),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40682號函暨黃仲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見士林偵卷一第201至20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近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 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 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 預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間即因自己 和女兒的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被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本案時 因我的帳戶已因涉及別的詐欺案件,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 所以我才提供我前夫的國泰帳戶給「GENERAL」,我有懷疑 過「GENERAL」,但「GENERAL」說他不會害我等語。足認被 告過去曾有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 並因詐欺案件遭到檢、警偵辦之經驗,可認其就網路認識所 謂網路情人之對談中涉及到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及要求,已 應有所懷疑和防備,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GENERAL 」保證不會欺騙傷害之片面之詞,率而提供上開國泰帳戶, 任由該人提供與他人作為匯款使用,更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凡此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通常不會隨意 提供陌生人使用帳戶,以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可 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亦與正 常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曾於109年間因提供自身及其女之金 融帳戶予網路上所結識之情人「GENERAL」、「WANG LEE」 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警偵查,後經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42、110年度偵字第6 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繼而又提供相同帳戶予網路 情人「Russell James」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 幣匯入其指定錢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 26、30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雖因 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偵查過程當中迭經 警員及檢察官告知被告其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不法之原委 ,有110年2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110年3月10日警詢調查筆 錄、11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為憑(見士林偵卷一 第341至351頁、第325至333頁、第335至339頁),則被告縱 於前開案件行為時有受各該「網路情人」利用、欠缺犯罪認 識之情形,或曾因誤信「GENERAL」等人之謊言而匯付大筆 款項至他人帳戶,然經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檢察官一再告 知,並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認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並代為提領轉手,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 為是。況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於109年警察找 我時,就知道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人頭帳戶,警察 和檢察官有跟我說被害人都是被暱稱不一的詐騙集團人士所 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於109年間因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網路情人」及經手提款,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屢遭檢警偵辦,被告歷經檢警調查 並告以其提供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當知 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或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於110年間再遇相似情節、說 詞,於「GENERAL」徵求帳號並委託提款購買比特幣轉手之 際,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 內金錢並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可能係提領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確已心存疑慮而有所預見,仍參與 其中,將黃仲常之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GENERAL」,後有 告訴人戴志成受騙後匯入款項,被告再依「GENERAL」指示 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對其自身行為成為 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GENERAL」收受 詐騙款項,復依「GENERAL」指示,提領告訴人戴志成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方式轉出, 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 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GENERAL」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GENERA L」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件 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GENERAL」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 帳戶,復依指示提領金錢後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轉手,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GENERAL」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並分批購買比特幣存入至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 ,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 為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依被告 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GENERAL」有犯意 聯絡,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運作之核心成員,就對方之人數 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三人以上難認 其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戴志成之證述, 其係因美國戰地軍醫「奧圖布朗特‧蘇珊博士」詐騙匯付款 項,過程中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未曾實際見面,而被 告與「GENERAL」之交往亦然,尚不能排除「GENERAL」、「 奧圖布朗特‧蘇珊博士」實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 分飾二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上開有 罪部分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此一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51頁) ,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進行答辯,已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且其於本案之前已因詐 欺案件受有金錢損害,甚至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到檢警調查, 被告與其女兒之帳戶亦因涉及詐欺案件而成為警示帳戶無法 使用,本應有所警惕,停止與所謂「網路情人」之往來,卻 仍冥頑不靈,再度將帳戶交付與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轉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致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造成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實不 可取,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被告自始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國泰帳戶款項,業經其提領並購買比特幣 轉手,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而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任意提供自身及其女名 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所結識之情人「GENERAL」、 「WANG LEE」、「Russell Jam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為警及桃園地檢署 通知到案說明,是被告於此應已能預見透過此等類似情節所 結識之「GENERAL」即係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 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渠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 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 其本意,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予「GENERAL」,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欺騙告訴人戴志成,使告訴人匯款至國 泰帳戶內,被告再依「GENERAL」指示提領28萬元後,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BTC)並存入「GENERAL」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因認被告除一般洗錢罪外,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GENERAL」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被告 於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GENERAL」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 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 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