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54號
TYDM,111,金訴,75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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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儀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53號、第187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6
7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第4649
9號、第5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月儀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 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特別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 ,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42分前某時,在其桃園 市桃園區居所,將其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 0000000、yiy5160000000il.com電子信箱、門號0000000000 等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小陽」之人,供「王小陽」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 ,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黃月儀身分證正面、黃月 儀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前揭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黃月儀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錢包帳戶),並綁定前揭玉山帳戶,系爭虛擬 錢包帳戶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經驗證通過,黃月儀 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王小陽」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虛擬錢包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收款條碼繳費後,經由交易平台存 入系爭虛擬錢包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透過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等值之USTD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所使用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黎思驊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另交易平台亦因此 結清系爭虛擬錢包帳戶,將餘額6,925元匯入前揭玉山帳戶 內,經「王小陽」允諾,故黃月儀因此又獲得該筆報酬。二、案經邱建勲潘淑美王季凱周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簡士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葉雯 翎、葉亭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秀萍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林昱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月儀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個人資料出租予「王小陽」,供其辦理 系爭虛擬錢包帳戶,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成功之後有獲得3, 000元,嗣系爭虛擬錢包帳戶關掉後存入玉山帳戶之6,925元 亦為其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王小陽」告知需要虛擬錢包帳 戶作為投資之用,而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觀之,其確實 有極大可能遭到「王小陽」欺騙,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詐欺 之故意,因此為無罪答辯等語,經查:
(一)系爭虛擬錢包帳戶係被告明知「王小陽」欲申辦虛擬錢包 帳戶之情形下,提供其個人身分、帳戶等資料予「王小陽 」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 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7353號卷【下稱偵17353卷】第5至 7、111至113頁,本院金訴卷第92頁),並有系爭虛擬錢 包帳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 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及買賣交易紀錄、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 司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王小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7353卷第13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46499號卷第11 頁,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金訴卷第 101至10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繳費附表所示金額,嗣存入系爭虛 擬錢包帳戶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係聽信「王小陽」所述申辦系爭虛擬錢包帳戶目 的為投資,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置辯,惟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 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金融帳戶、虛擬錢包帳戶均屬個人理財工具 ,且依目前金融實務現狀,無論申設實體或虛擬帳戶均無 特別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備齊資料逕行申辦,且該等帳 戶均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經濟信用、進行資金流通,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專有性,若非 具一定熟識、交誼程度,豈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縱 使具一定情誼而出借帳戶,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並積極追回及掌握金流,加以邇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任 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將遭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隱匿、掩飾該不法款項去向之犯罪手段,廣為新聞 媒體報導,衡酌被告為高職之教育程度,雖其因精神疾病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依其於準備或審理程序中之對答 能力,其認知前揭事實之能力應無受影響,又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當得預見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且被 告於本院供稱:至案發時大約認識「王小陽」2年,沒有 實際接觸過他,只有在LINE上面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19頁),是基於被告前揭認識,竟仍在從未見過「王 小陽」,亦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貿 然出借自身資料供其申辦系爭虛擬錢包帳戶,顯見其毫無 控管系爭虛擬錢包帳戶金流之意欲與能力,益徵其對於系 爭虛擬錢包帳戶是否用作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採取毫無所謂 之容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此與「王小陽」以何種說法向被告取 得資料並獲允使用系爭虛擬錢包帳戶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以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出交付 個人資料前與「王小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傳喚 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許明晃,然被告與「王小陽」間就交 付資料及約定報酬之情形,業經被告供承綦詳,然此與本 案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重要關係,已 如前述,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身資料、銀行帳戶供「王小陽 」申辦系爭虛擬錢包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繳交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 行為人,利用系爭虛擬錢包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 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第 46499號、第54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06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705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 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 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個人資 料、銀行帳戶供他人申辦虛擬錢包帳戶,可能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及同意 他人使用虛擬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0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 審酌被告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 收入戶、自陳為高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動機、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共9,925元,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范孟珊葉國璽、楊景舜、劉哲鯤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黎思驊 11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分期客服」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 3,000元 ⑴被害人之警詢(偵17353卷第9至11頁)。 ⑵繳費明細(偵17353卷第51至53頁)。 ⑶被害人收受詐欺集團詐騙簡訊(偵17353卷第49頁)。 ⑷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7353卷第39至47頁)。 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00元 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 6,000元 2. 邱建 110年10月22日下午6時09分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費證明財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 9,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卷【偵18755卷】第23至31頁)。 ⑵繳費明細(偵18755卷第87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8755卷第67頁)。 ⑷告訴人收受詐欺集團簡訊內容(偵18755卷第91頁)。 ⑸詐欺集團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偵18755卷第69至87頁)。 3. 潘淑美 110年10月20日下午17時17分許許,詐欺集團寄發貸款手機簡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交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偵18755卷第33至39頁)。 ⑵繳費明細(偵18755卷第12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8755卷第125至127頁)。 4. 王季凱 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之(偵18755卷第41至41反頁)。 ⑵繳費明細(偵18755卷第161反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8755卷第157至161頁)。 5. 周冠宇 110年10月20日下午12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財力證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8,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偵18755卷第43至45頁)。 ⑵繳費明細(偵18755卷第205頁)。 ⑶詐欺集團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偵18755卷第187至20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8755卷第157至161頁)。 6. 葉亭囷 葉雯翎 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匯金融」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服務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葉雯翎之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卷【下稱偵32105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葉亭囷之警詢(偵3210卷第5至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105卷第28至29頁)。 ⑷繳費明細(偵32105卷第12頁)。 ⑸告訴人葉雯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2105第8至10頁)。 ⑹告訴人葉亭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2105第10至17頁)。 7. 簡士鈞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000」、暱稱「樂天網路銀行」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服務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6分許 5,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99號卷【下稱偵46499卷】第7至8頁)。 ⑵繳費明細(偵46499卷第9頁)。 8. 吳秀萍 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專員」自稱為「遠東分期貸」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起訴書誤載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5日下午3時8分 6,6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40672號卷【下稱偵40672卷】第25至27頁)。 ⑵繳費明細(偵40672卷第33頁)。 9. 林昱彤 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ID「yifu666」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財力證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3日下午4時17分 6,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95號卷【下稱偵54895卷】第7至9頁)。 ⑵繳費明細(偵54895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4895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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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