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20號
TYDM,111,金訴,62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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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
94、40324、430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
犯罪事實
岩曉梅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賴景達」、「林文龍」、「小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林詰尹(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論處罪刑),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岩曉梅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文龍」,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賴景達」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再由岩曉梅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如附表一轉交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岩曉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為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流水帳,我才依對方指示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二、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間將玉山、郵局、一銀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後,用LINE傳送「林文龍」。「賴景達」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行,再由岩曉梅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如附表一轉交 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 秋虹、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交易明細、開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邦德資產合作協 議書、通話紀錄、匯款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 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心智成 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自承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本院第619號金訴



卷第86頁),應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是否予以放款之相關流程 ,然被告亦自承:我向銀行申請貸款沒有過,我另外看貸款 網站加入「賴景達」、「林文龍」LINE,對方說要做流水帳 ,就可貸款,我就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提款等語 (見第39694號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第619號金訴卷第86頁 ),併參卷附被告與「賴景達」、「林文龍」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第39694號偵卷第35至107頁,第43001號偵卷第127 至151頁),顯示被告僅在意可貸款之額度及何時能貸得款 項,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或要求提供任何資訊 以供查證,足徵被告明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賴 景達」、「林文龍」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又被告依 其智識程度顯知悉製作假金流、提領現金、交給外派人員收 受之申貸流程並不正常,卻未就對方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 與其聯繫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 ,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 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見本 院第619號金訴卷第86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廖」與林詰尹為不同人等語( 見本院第619號金訴卷第36頁),加計該詐欺集團成員「賴 景達」、「林文龍」等人,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提領或轉匯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



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 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且未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與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第619號金訴卷 第81頁),復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第619號金訴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害人和解,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轉交 備註 1 何欣儒 佯稱涉及洗錢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81萬2,000元 先匯至林秋虹中信帳戶再由林秋虹轉匯其玉山帳戶,再轉匯被告玉山帳戶 ⑴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 ⑵3時50分許 ⑶3時54分許 ⑷3時57分許 ⑴76萬8,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4,000元 「小廖」 第12949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73頁 2 林明凰 佯稱林明凰姪子借款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⑵2時59分許 ⑶3時0分許 ⑷3時30分許 ⑴44萬8,000元 ⑵4萬元 ⑶1萬元 ⑷2,000元 林詰尹 第39694號偵卷第25頁 3 林淑美 佯稱帳戶涉案凍結 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 28萬元 一銀帳戶 ⑴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⑵3時22分 ⑴25萬8,000元 ⑵2萬2,000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分2次提領) 林詰尹 第39694號偵卷第25頁,第40324號偵卷第頁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1 林明凰 應給付林明凰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明凰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淑美 應給付林淑美新臺幣1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淑美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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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