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小蘭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2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7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小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小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 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曜駿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款項並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後因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鍾培元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鄧小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缺錢需要貸款,看到臉書廣告就加對方的LI NE,對方說伊的年齡不好貸款,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他會把錢匯到伊郵局帳戶再領出,伊想說郵局帳戶裡面沒有 錢沒有關係,就寄出郵局帳戶資料,之後聯絡不上對方後, 伊有馬上報警處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主觀上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2 1分許,在統一超商曜駿門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 送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 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7257第號卷【下稱偵7257卷】第15 至27頁)。且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分次提領一空,堪認上開郵 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轉出,而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雖 原為大陸籍人士,然於86年即來臺居住(參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481號卷第29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際,已在臺生活長達24多年;並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 成年,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看護工作等情(見偵7257卷第7頁 ),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 應已認識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郵局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提款卡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將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又依被告陳述:伊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借錢,和對方用LIN E聯繫,伊只有對方的LINE,暱稱是「林暐書」;伊是看廣 告加LINE,並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7257卷第8頁、第64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接觸其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對 於該人之實際身分、任職公司等相關資訊均一無所悉,不具 特別信賴基礎。而觀諸被告供稱: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操作 薪轉證明;當時對方和伊說依照伊的年齡不好貸款,所以要 把錢轉至伊的戶頭,再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7257卷第8頁 、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前, 已知悉對方將利用其郵局帳戶為收款、提款等行為,並藉此 製作虛偽之金流資料,此情核與一般辦理貸款需提供薪資、 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能力之流程、做法有異,而明顯悖於常 情。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缺錢 要貸款,對方說要提款卡,伊帳戶裡面沒有錢,有錢伊就不 會給他等語(見偵7257卷第64頁、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
告已認知對方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明顯違常,亦 有風險,卻因其郵局帳戶內未有存款不致生實際損失,為求 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並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輕 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是被告主觀上存有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則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 並不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尚難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事後發覺無法聯繫對方後,隨即前 往郵局詢問及至警局報案,可見被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又被告確曾於110年5月12日前 往警局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固可認屬實。然被告報案之 際,其業已知悉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斯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 遭詐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 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無從逕認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 際,主觀上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 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與本案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 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 之狀況,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雖經認定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 陳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晚間5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玉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造成信用卡持續扣款,欲協助其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晚間6時8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7卷第31至33頁) ②陳玉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見偵7257卷第47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57卷第35至41頁、第45頁、第55頁) 110年5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5元 2 111年度偵字第33755號 (移送併辦) 鍾培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向鍾培元佯稱先前網路賣場會員帳號被調升為高級會員,需支付手續費,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培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晚間6時23分 7,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培元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55號卷【下稱偵33755卷】第13至1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擷圖、鍾培元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755卷第25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755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 110年5月6日晚間7時3分 5,400元 3 尤渚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向尤渚屏佯稱先前網路書店會員資料遭竊取,欲協助解除云云,致尤渚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晚間6時39分 2萬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尤渚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755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 ②尤渚屏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見偵33755卷第55頁) ③尤渚屏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3755卷第57至5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755卷第35至37頁、第47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