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號
TYDM,111,金訴,2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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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LALHOG AILYN LAURIE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琳,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ang Chung」之人結識,經「Wang Chung」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Wang Chung」匯款,並委請其提領、交付,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獲取「Wang Chung」允諾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任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與「Wang Chu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艾琳將其於109年11月30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Wang Chung」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Wang Chung」使用;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R Wang」之人,於109年11、1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丙○○結識,復以某等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向丙○○佯稱:其為美國戰地醫生,是臺灣人,要回臺灣退休要寄證件回臺灣,因在臺無親友可代收,欲請丙○○保管,後因包裹寄到中國需繳納稅金才能到臺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信「DR Wang」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1萬4,750元至本案帳戶;繼由艾琳依「Wang Chung」在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15時14分許至同年月14日15時15分許,接續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0萬750元



(含上開1萬4,750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於扣除其開戶時自行存入之1,000元及與「Wang Chung」約定之報酬1萬元(含帳戶內未提領之餘款4,95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與「Wang Chung」所稱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艾琳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35、183至1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Wang Chung」說他是醫生, 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要拿來買彼特幣,如何交易我不知道; 我有跟他講過我很擔心,因為那是關於金錢的問題,我當初 有問過他金錢的來源,問過他是不是違法的,他跟我說是他 自己的錢不用擔心;「Wang Chung」後來跟我討回1萬元, 又跟我要1萬元,說如果不給他2萬元他要叫警察來抓我,所 以我有匯款到「Wang Chung」提供給我的帳戶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審金訴字 卷,第37至39頁;金訴字卷,第29至36、106至112、144至1 49、186頁),並經證人丙○○(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3、97至98頁),復有告訴人所 提匯款單據及電子郵件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提款單據、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21至26、67至 71頁;金訴字卷,第39至41、59至63、79、81、86、116至1



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再查: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 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 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 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 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 、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⑵被告為85年(西元1996年)生,菲律賓籍,於109年3月間起 入境來臺擔任監護工等工作乙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參以其能來 臺擔任監護工,堪認應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且其既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多次以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其對於依我國現狀, 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 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等情,當無不知之 理。觀之被告所提其與「Wang Chung」間之對話紀錄,於「 Wang Chung」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款時,被告尚對「Wang C hung」質疑所稱投資彼特幣款項之合法性,並表示不希望之 後被人打擾、不希望有任何問題等節,此有前揭卷附被告所 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亦自承:當時會想把對 話紀錄擷取下來,是因為當初與「Wang Chung」交談的時候 ,錢的事情我有點懷疑;因為他當初跟我講金錢的來源是關 於比特幣的交易,所以我很擔心是不是違法的,當時我有懷



疑「Wang Chung」可能會用我的帳戶從事不法的行為,但「 Wang Chung」一直堅持那是合法的,要我不用擔心警察會抓 我;因為「Wang Chung」跟我講他要投資比特幣,會給我1 萬元當報酬,所以後來我才依照「Wang Chung」的指示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10、145至147頁),另陳稱:我們沒有 交往,沒有類似男女朋友或朝男女朋友交往方向互動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34、108頁),是被告與「Wang Chung」僅 係在網路上結識之人,顯無密切、特殊之信賴關係,又非因 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倘非不法行為,豈有任意委請 他人代為提領、收受及交付款項之理。則被告對於將匯入本 案帳戶及其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及該等款項於提領、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為獲取「Wang Chung」允諾之報 酬,猶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㊂至被告前揭所辯:「Wang Chung」後來跟我討回1萬元,又跟 我要1萬元,說如果不給他2萬元他要叫警察來抓我,所以我 有匯款到「Wang Chung」提供給我的帳戶等語,此固有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見金訴字卷,第39至43、51、116至120頁),然觀之被告上 開匯款時間係於110年6月8日,顯與本案時間(109年12月間 )有別,且斯時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員警亦已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未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通知書暨收件回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55至62、71頁),是此僅能證明被告嗣另依「Wa ng Chung」之指示匯款,而可佐證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應 係位居末端並受「Wang Chung」指示之地位乙情,然尚無以 據此反謂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時, 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ang Chung」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後續提領、交付款項等舉動,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



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 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提領 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帳戶內款 項係遭不詳之人轉出乙節,即有所誤,且因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於實際提款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 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 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後續交付款項之行為,更 已因之達成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所誤。惟此僅涉及正犯與 幫助犯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金訴字卷,第30、107、145、183頁),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至本院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另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我把錢拿給「Wang Chu ng」指定的人,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Anunaki」之人, 因為「Wang Chung」跟我講說有個叫「Anunaki」的人會來 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 ),是依其所接觸者,形式上固有「Wang Chung」、「Anun aki」二人,然因被告除有與「Anunaki」見面外,並未與「 Wang Chung」見面,而依告訴人所述亦未與「DR Wang」見 面,是本案尚無法排除「Wang Chung」、「Anunaki」及「D R Wang」實係同一人之可能,客觀上已難逕認本案屬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 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並非向告 訴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 及實際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全部 犯罪計畫及其他現實存在之參與成員,亦難逕認被告本案所 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對被 告論以該罪,自無以對其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相繩,附此敘明。




四、科刑、緩刑及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 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 犯行,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 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乙 情,有本院112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及112年2月8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168至170頁 ),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為工 作方自菲律賓跨境來臺,經濟狀況應非甚佳,生活應屬不易 ,自陳有未成年子女在菲律賓需其養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18至119、147、1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1頁), 其犯後承認本案客觀行為,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 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尚可見其積極彌補過錯之舉, 而告訴人復於本院當庭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6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允宜予其展迎新生之機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倘被告嗣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 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因被告所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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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