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鴻政於民國110年2月以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赤犬」、自稱「盧冠匡」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劉鴻政此部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 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負責向詐欺款項取款者 (即俗稱「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收水」),嗣 即與「赤犬」、「盧冠匡」及余泓燐、李秉鴻(余泓燐、李 秉鴻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ID:jiaoxin2133),向黃暄凱佯稱:可投資 黃金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暄凱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余泓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黃暄凱陷於錯誤,即經「赤犬」聯絡 李秉鴻,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而李秉鴻於獲悉上情後即轉知余泓燐;繼由余泓燐於110年3 月10日晚間8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3萬元,復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5萬5,000元。嗣由 余泓燐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之小雅旅店520號房,將上開詐欺款項併同其他 不明款項(共約10至20萬元)交與李秉鴻。
㈢復由李秉鴻經「赤犬」指示,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將上開詐欺款項併同 其他不明款項(共約80至100萬元)交與經「盧冠匡」聯絡 、「赤犬」指示之劉鴻政。再由劉鴻政將上開詐欺款項併同 其他不明款項交與「赤犬」指定之人,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嗣經警持檢察官之拘票,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劉鴻政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拘提之,並得其同 意,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劉鴻政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134至135、214至2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 來的錢,我當時沒有覺得奇怪,「盧冠匡」是我高中同學, 我沒有想過他會這樣弄我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1 、51至54、223至227頁;金訴字卷,第99至102、133至136 、214至218頁),並有證人黃暄凱(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見偵字卷,第195至198頁)、證人余泓燐、李秉鴻(即 另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字卷,第61至72、73 至74、85至90、235至238、247至254、255至258、259至261 頁)在案可佐,復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1至302頁;金訴字卷,第155至1 75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在案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 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 行為,或有密切、特殊之信賴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 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委請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之理。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此當為具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 倘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 之可能,故若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委請他人代為收受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委託他人代為收受、轉交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該等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收受、 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㊂被告為72年生、專科畢業,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卷,第61頁),自陳曾擔任計程車 司機(見偵字卷,第19頁),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於99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金 融帳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 字卷,第15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 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等詐騙手法,較之一般無此經驗 之人應有更充分之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110 年1月底「盧冠匡」用微信打給我,跟我說他在做線上股票 外匯平台,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先前曾因提供帳戶被法 院判刑,所以我沒有提供,「盧冠匡」問我周遭有沒有欠錢 的人,我就跟他說還有「簡志翰」、「翁仁晉」,由他們自 己去跟「盧冠匡」交涉;我跟李秉鴻完全不認識,見過幾次 面,跟李秉鴻見面是「盧冠匡」用微信打給我、「赤犬」打 給我叫車,請我過去收錢,他們跟我說是賭資;「盧冠匡」 是我高中同學,我不知道他在哪裡,他跟我說他在大陸,「 赤犬」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收到款項後有 時是男生跟我收錢,有時是女生,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 偵字卷,第17至20、224至225頁)。是被告與「盧冠匡」僅 為高中同學,被告亦不知「盧冠匡」實際所在何處,與「赤 犬」、李秉鴻及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均不相識,甚且未曾與「 赤犬」見面,顯無密切、特殊之信賴關係,又非因一時急需
等例外之突發情由,倘非不法行為,豈有任意委請他人代為 收受、轉交之理,且被告經「盧冠匡」詢問可否提供金融帳 戶時,亦自知有異,而該等款項來源為何,又有股票、外匯 、賭資等不同說詞,則其對於其收受、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收受、轉交後,將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為之,自堪 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等犯意。
㊃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 點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 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而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所接觸者,既有「盧 冠匡」、「赤犬」、李秉鴻及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客觀上已 達3人以上,且被告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主觀上就本 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詎仍為 之,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赤犬」、「盧冠匡」、余泓燐、李秉鴻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收受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及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 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 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 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於110年3月3日、4日、16日及31日, 分別自李秉鴻處各收得80至100萬元之款項,然110年3月3日 、4日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係於告訴人(110年3月10日 )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顯與本案無關,並經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陳明此部分為誤載(見金訴字卷,第141頁)
;至110年3月16日、31日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因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後並經另案被 告余泓燐分別轉帳、提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3萬元、5 萬5,000元,是被告於110年3月15日自李秉鴻處收得之80至1 00萬元款項,顯已包含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5 萬元,此亦已如事實欄之所載,是被告於110年3月16日、31 日收受、轉交之款項,當與本案無關,此觀檢察官在被告另 案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6448號,由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383號審理中)中亦有記載該等收受、轉交款項之行 為即明,是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於110年3月3日、4日、16日及 31日,分別自李秉鴻處各收得80至10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 應僅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背景之補充說明,非本案起訴論 罪者,爰不就此予以論斷。又起訴書另記載告訴人於110年3 月10日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余泓燐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因另案被告余泓燐未及提領該等款項,自無後續轉交與被告 之情形,而與被告所參與者無涉,此部分亦應僅係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背景之補充說明,非本案起訴論罪者,爰不就此 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0年2、3月間)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為累犯,然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 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於本院審判中雖終為認罪之表示,然仍否認其 主觀之犯意,實有不該,惟念其對於所為之客觀行為尚能供 承在案,復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位居之角色,並審酌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職 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226頁;金訴字卷,第215至 216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 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是看里程數收錢,我跑完會跟「赤犬」講我跑幾公 里,並報價給他,「赤犬」會告訴我從中抽多少錢,我這幾 次每次大概都是分得2,000、3,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101頁),是其已就此部分坦認在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推翻其此部分供詞,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 具體陳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並聲請沒收,故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三星Galaxy A9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㈡ 三星Galaxy A41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