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 月1
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415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621號、第765號、第7330號、第12482號、第16359
號、第2257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4448號、第391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琳明知辦理資金借貸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之重要事項,故向並非金融機關或相識親友故舊之人借貸款項者,應確認放款來源之正當性、放款人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相關驗真資訊,並應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其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即附表所示第一位匯款之被害人匯款日期),在網路見某不詳廣告,而依廣告內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聯繫信用貸款事宜,聯繫過程中,而顯可預見該不詳某甲或僅係藉詞辦理評估貸款資格而蒐集帳戶供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聯繫過程中,見某甲未曾表明真實身分、所屬機構,復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工作證明以審核其還款能力,僅稱評估貸款資格需要提供銀行存款、提款卡、私人印章,然亦未確認何時能歸還上開帳戶資料、何時能確認貸款資格等細節,而顯可預見該不詳某甲或僅係藉詞辦理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供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惟仍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號」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私人印章,以包裹宅配之方式寄送與某甲,並於數日後(亦為附表所示第一位匯款之被害人匯款日期前之110年8月初某日)接獲某甲電話聯繫,而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告知某甲,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某甲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詐騙款項匯入之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 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琳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私人印章交寄某甲,並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告知某甲,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把東西交出去,但所 有的過程,包括他剛剛看到那個甚麼對話紀錄,甚麼FB或是 虛擬貨幣甚麼的,那都不是我,然後我有看到警察給我的筆 錄,所有的匯款紀錄都是從我的帳戶匯出,那個帳戶是我的 ,可是錢什麼就真的都不是我拿,我就是要辦貸款,在網路 上看到這個,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人家需要什麼我就給他云 云。惟查:
(一)聯邦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張琳所申辦,被 告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該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私人印章交寄某甲,且將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亦告知某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歷次函覆之張琳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張琳所申設並交付與上 述之人,洵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各於附 表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經 過,業據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卷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 、受騙對話截圖等件存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確 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 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張琳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儲戶存摺、印鑑相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印鑑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向他人借貸資金,此 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之重要事項,衡情借款人必將探詢 放款來源、放款人身分、放款者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 訊,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以審酌其借貸風險,並供於 借款前後主動連絡甚或親往實地洽談貸款進度、撥款日程 、收受核貸款項之事,或於無法核貸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
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放款人為表彰其信譽以 獲客戶信任,俾能放款與他人賺取利息以營利,更無就放 款人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 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然揆諸被告於警詢以迄 本院審理中所供,其僅知悉該網路貸款廣告之聯絡對象某 甲自稱「黃先生」,該「黃先生」並聲稱為審核是否符合 辦理貸款資格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惟被告就該「黃先生」之 真實姓名、所在地點、聯繫方式等與放款人有關之各項資 訊皆一無所悉,甚且就「黃先生」何時歸還上開帳戶資料 、何時可確認是否符合貸款資格等各項與辦理信用貸款之 目的至為相關之細節,亦均全然不曾詢問、深究,而「黃 先生」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向被告說明,此顯已悖於常情 ,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 之社會人士,遇前述顯然異於常情之放款程序,更難認其 竟會毫無所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 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於 某甲所稱審核貸款資格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 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 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 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 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 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所示不詳時 、地交寄、告知上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甲,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 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 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純係 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張琳對於某甲或僅係藉詞辦理金融貸款而蒐集 帳戶供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 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 會因無從追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既堪信有所預見,猶 仍輕率將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前述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 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存提工具,顯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
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 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進出帳戶,又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 先後移送併辦,且與原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提起上訴並就附 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因該等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 原審未及加以審認,致於本院審理時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 變動,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其事實認 定容有未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 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 ,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 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逾新臺幣數百萬元,損失甚鉅,而被 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警詢以迄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管之生活情形、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 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附 表編號10、編號11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審起訴及移送併辦 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家維、陳建宇、洪國朝、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詐騙款項匯入之被告帳戶 1 邢詒龍 (提告) 邢詒龍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劉思瑤」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邢詒龍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儲值虛擬貨幣云云,致邢詒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0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謝泊含 (提告) 謝泊含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假冒同事之學長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謝泊含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謝泊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4時17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14時19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萬5,85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陳金蓮 (提告) 陳金蓮於110年6月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鄧婷婷」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金蓮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陳金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4 葉坤龍 (提告) 葉坤龍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認識暱稱「林欣羽」、「黃正雄」、「高投國際」等詐騙集團成員,群組中向葉坤龍詐稱:可依渠等指示操作,可投資並獲利云云,致葉坤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7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 5 劉騰方 劉騰方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謝庭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劉騰方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騰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4時21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 2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3萬元,應予更正) ATM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14時31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林俊銘 林俊銘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Jiaqi Li」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俊銘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下載軟體操作賣賣數位貨幣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2時57分許 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3樓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董舒溱 (提告) 董舒溱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認識暱稱「林欣羽」、「黃正雄」、「高投國際」等詐騙集團成員,群組中向董舒溱詐稱:可依渠等指示操作,可投資並獲利云云,致董舒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20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20時46分許 不詳地點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9日14時07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林詠勛 (提告) 林詠勛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認識暱稱「Wendy」、「黃正雄」、「高投國際」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詠勛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下載軟體操作賣賣數位貨幣云云,致林詠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6時8分 不詳地點 5萬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9日16時9分 不詳地點 2萬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9 莊麗香 (提告) 莊麗香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邀請加入高投國際證券LINE群組,該員向莊麗香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麗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18時02分。 不詳地點 5萬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8時05分 不詳地點 5萬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吳斌 (提告) 吳斌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邀請加入高投國際證券LINE群組,該員向吳斌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2時32分 不詳地點 20萬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 劉伯龍 (提告) 劉伯龍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邀請加入高投國際證券LINE群組,該員向劉伯龍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伯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4時22分 不詳地點 10萬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