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82號
TYDM,111,金簡上,82,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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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18673
號、第23775號及第23780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號、第3654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建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建緯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其當時居所旁,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陳欣妤」之人。而「陳欣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取得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上開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轉帳、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江建緯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字卷,第65、87至95、124至1 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 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借錢,因為我有 債務壓力,我欠親友錢及監理站的費用,當時一直籌不到錢 才想說去借錢,才找到這個「陳欣妤」,我當時沒有工作,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跟勞健保,所以無法去銀行借錢;我是從 FB上找的,對方好像是民間企業,但後來他把我封鎖了;我 是被騙,我真的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與「陳欣妤」,並為「陳欣妤」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用以遂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第145至146頁;111 年度偵字第23774號卷,第127至12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6 53號卷,第49至50頁;審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金簡上字 卷,第64至66、93至94、129頁),復有被告所提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37 74號卷,第131至147頁;金簡上字卷,第23至27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之犯意,然: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90年6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 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是倘非欲 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 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 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至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人聯繫接觸 ,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同此)。 ⑶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與「陳欣妤」前,與「陳欣妤」之對話過程中自 陳沒有勞健保跟薪轉、自知難以申請貸款,而「陳欣妤」亦 告知依被告之條件無法申請貸款,然倘被告可配合提供兩個 銀行之網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則可為被告製作金流,以 提高貸款過件機率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是被告此時既已知其提供金融帳戶與「陳欣妤」 係為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等非正當用途,自當知悉該等金流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 領、轉匯以逃避查緝而洗錢者。且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所示,被告經「陳欣妤」告知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金流等 情後,亦詢問「陳欣妤」:「這樣有風險吧」一語,是其當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方詢問「陳欣妤」上開話語,詎其仍為 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進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與「陳欣妤」,是其本案所為主觀上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原審亦曾坦承 本案犯行,方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辯稱:在原審我當庭沒有認罪,我坦承我保管上有 疏失,但我沒有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於原審除坦認犯行外 ,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審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金訴 字卷,第63、129頁),是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變 異其詞,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均係於110年8月2 0至21日等情,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之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 全部管轄權,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 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參照)。 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 ,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 全重覆之審理,第一審倘有上開漏未審判之違誤,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再者,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科刑上 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 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 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 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 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 ,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查:
 ㊀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陳(見金簡上字卷,第21、63至67、 87至95、123至124頁),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是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自在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㊁檢察官於原判決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3775號、第23780號)、於被告上訴 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111年度 偵緝字第3653號、第3654號),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㈠ 至㈢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18673 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應併入本案審理。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陳明公訴範圍,並經本院告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復 經本院於審判中對被告說明本案若經法院認為有罪之情形下 ,審理範圍、不法罪責內涵及量刑基礎將可能因此與原判決 不同而有不利益變更之可能等要旨(見金簡上字卷,第123



至124頁),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曾於原審坦承本案犯行(見審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變異其詞、否認犯行等情,均為原判決所 未及審酌者,則原判決憑此而為之量刑基礎,容有未當。被 告上訴並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且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又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貸款需求方為本案 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 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李昭慶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頭帳戶 被告供述及被告所提證據以外之證據 ㈠ 黃義仁 110年7月底起,經由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黃義仁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 110年8月20日22時54分許、56分許,匯款7萬元、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㊀證人黃義仁於警詢之證述 ㊁證人黃義仁所提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㊂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第7至9、27至37、39至40頁;111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第25至35頁) ㈡ 蔡岳廷 110年8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向蔡岳廷佯稱有「一日女友」活動需先匯款,又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 110年8月21日14時19分許,匯款5,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㊀證人蔡岳廷於警詢之證述 ㊁證人蔡岳廷所提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㊂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第25至35、81至83、93至128頁) ㈢ 洪國竣 110年8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向洪國竣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 110年8月21日15時5分許、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36分),匯款9,000元、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㊀證人洪國竣於警詢之證述 ㊁證人洪國竣所提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㊂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第25至35、45至49、59至65頁) ㈣ 李閔萱 110年8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向李閔萱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 110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匯款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㊀證人李閔萱於警詢之證述 ㊁證人李閔萱所提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㊂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第25至35、41至47、59至65頁) ㈤ 洪紹華 110年8月19日起,經由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洪紹華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 110年8月21日18時57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㊀證人洪紹華於警詢之證述 ㊁證人洪紹華所提匯款資料 ㊂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23775號卷,第39至49、139至143、181頁) ㈥ 洪偉哲 110年8月初起,經由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洪偉哲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 110年8月20日22時39分許,匯款3,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㊀證人洪偉哲於警詢之證述 ㊁證人洪偉哲所提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㊂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23779號,第25至32、79至81、91至95頁)  ㈦ 邱千皓 110年8月17日起,經由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邱千皓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 110年8月20日23時4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㊀證人邱千皓於警詢之證述 ㊁證人邱千皓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㊂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23774號,第25至32、79至80、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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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