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郁翔、吳柏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和哥」之人與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在 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大麻 夾藏於茶壺貨物內,自美國空運快遞入臺,再由「和哥」於 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向高郁翔表示,以代為清償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債務作為報酬,由高郁翔領取夾藏大麻之茶 壺貨物,高郁翔應允並依「和哥」指示購入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不詳廠牌手機(起訴書誤載蘋果手機,予以更正)及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收取夾藏大麻之茶壺貨物之用,謀 議既定,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下稱本案毒品) 偽為茶壺貨物並裝箱為11箱,與其他21箱茶壺貨物(下合稱 本案貨物),以報單號碼為CX/11/0Q7/RJ001(收件人:邱 紹維;收件電話:0000000000)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 益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進航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進航公司)分別辦理報關、派送事宜,以此方式運 輸本案毒品入臺。嗣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海關人員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查驗本案貨物時,察覺有異,而發現 本案貨物內夾藏本案毒品。其後,高郁翔知本案貨物已入臺
,遂依「和哥」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不詳廠牌手機聯繫進航公司員工領取本案貨物事宜,聯繫完 畢,高郁翔隨即棄置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詳廠牌手機。高郁 翔復邀集吳柏諺一同至領取本案貨物之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協助搬運本案貨物,其等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 時10分許依約前往上開領貨地點,由高郁翔簽收本案貨物, 待其與吳柏諺欲將本案貨物搬至其等駕駛之車輛之際,旋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官當場 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高郁翔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郁翔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331卷第7至18、55至62、343至351、 369至372、415至425、459至462頁,本院重訴卷第27至30、 83至90、241至242頁),且與同案被告吳柏諺、證人即益誠 公司經理羅英財、證人即進航公司員工劉昆瑜、證人邱紹維 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3331卷第99至108、11 3至125、161至165、187至191頁,偵2506卷第31至36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1年7月26日北竹 緝移字第1110101182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益誠公司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一編號3所示綠色IPHONE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市調處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33331卷第63至69、71、75至77、79至87、221至235、2 43至247、519至535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送驗後,其結 果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高郁 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郁翔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 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 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 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 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高郁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郁翔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高郁翔與同案被告吳柏諺、「和哥」與在美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高郁 翔利用不知情之益誠公司員工、進航公司員工為本案之運輸 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高郁翔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郁翔明知大麻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擅自國外運輸淨重逾52公斤之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甚鉅 ,倘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 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 又被告高郁翔前於10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 決有罪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 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 判,兼衡其於調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33331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被告高郁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不詳廠牌手機、白 色IPHONE手機均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第86至8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高郁翔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該綠色IPHONE手機係用於與家人聯繫,未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然該綠色IPHONE手機內之「備忘錄」載有本案毒品收件人邱紹維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檔案夾-最近刪除」載有永和成功路2段247號,有綠色IPHONE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3331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高郁翔於偵訊時陳稱:「檔案夾-最近刪除」載有永和成功路2段247號之地址,是其寫錯「和哥」提供收取本案毒品之地址而刪除等語(見偵33331卷第349頁),可見該綠色IPHONE手機確有用於運輸本案毒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高郁翔所 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和哥」固曾允諾被告高郁翔收取本案毒品後,代為清償7 0萬元之債務,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高郁翔因運輸 本案毒品,而獲有70萬元清償債務之利益,是無從認被告高 郁翔獲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 102包 本案運輸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毛重57,532.29公克,淨重52,273.53公克,驗餘淨重52,272.87公克,空包裝總重5,258.7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88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3331號卷第537頁) 2 不詳廠牌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紫色IPHONE手機 1支 同案被告吳柏諺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同案被告吳柏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