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源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源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范振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其他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范振源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4顆而寄藏之。二、范振源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1 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憑藉服兵役習得之槍枝知 識及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相關製造槍枝影片,使用撿來之貫通 鐵管作為槍管,以多功能切割工具將槍管裁切為合適長度, 復以小鋼瓶作為槍機、以鐵釘作為扳機,組裝成擊發機構, 再以撿來之油管組件接合槍管與槍機,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嗣於111年6月15 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 ,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 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表示該等自白及陳述有何違反 任意性之情形(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下稱本院卷 】第60頁),自足認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具有任意性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解除原任辯護人,由新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就製造槍枝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係遭警員誘導詢問,且因被告害怕遭羈押,始依警員引 導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當 初會說是我製造,是因為警察說在我家找到電鑽、砂輪機 等足以製造槍枝之工具,如果不承認,在偵查庭還是要向 檢察官說明,後來到偵查庭時,檢察官也沒有再詳細訊問 ,我向檢察官反應這個問題,檢察官也不願意多作爭執, 我害怕遭羈押,只能同意在警局所述無誤等語(本院卷第 1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警員僅係表示即便被告 否認犯行,仍須向檢察官再次說明案情,此乃警員向被告 告知偵查階段之進行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遭受警員不正 誘導詢問;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而 自白犯行後,復於同年8月17日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就製 造槍枝之過程仍清楚詳述,且與警詢所述一致相符(詳理 由欄二、㈡、⒉),是被告於警詢後,經過相當時間始接受 檢察官訊問,理應有充分時間思考如何因應檢警機關之犯 罪調查,然被告就製造槍枝部分始終為相同供述,且未見 有翻供之情形,益徵警員所踐行之詢問程序並無誘導或詐 欺之不正方法。至被告所稱其害怕遭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云 云,惟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 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 ,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 可能,是檢察官訊問程序既無不法取證之情事,被告於偵 訊時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仍具有任意性。 ㈡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源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 17、113、114、189、190頁;本院卷第58、13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29 至43頁)、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000000 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63至170頁)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 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59頁) ,可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來源,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槍彈 來源係吳孟翰等語(偵卷第16、113、189頁;本院卷第 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槍彈來源為吳孟翰之友 人、綽號「槍神」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被 告雖就槍彈來源究係吳孟翰或「槍神」一節,所述先後 歧異,然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霰彈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之犯行,辯稱:這把槍是「槍神」組合後拿給我,我沒有 加工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取得霰彈槍時已具備 起訴書所載之結構,且電鑽係被告用於日常生活修繕物品 ,該電鑽之精密度甚低,如何製造起訴書所稱貫通鐵管作 為槍管?又霰彈槍未作射擊測試,是否具有殺傷力顯有疑 義,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自不成立非法製造槍枝罪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附表一編號 3所示霰彈槍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3至17、113頁),並有本 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可佐(偵卷第59至69頁 ),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及附表二所之物扣 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之行為: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改造長槍(即霰彈槍)是我使用 撿來的廢材料組裝起來把玩,組裝的方式是以撿來的 鐵管當作槍管,槍管本來就是貫通的,我使用多功能 切割工具將其裁切成適合的尺寸,用撿到的油管當作 槍身的接合組件,擊發的機構是使用小鋼瓶當作槍機 ;上述能力與技巧是我自己根據當兵的經驗,自行慢 慢摸索出來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霰 彈槍是我自己做的,我從廢鐵料撿出鋼管跟接頭,組 合簡易的擊發裝置,擊發機構是小鋼瓶等語(偵卷第 1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把槍原本是想 拿來打空氣槍的子彈,於是我上網搜尋軍火酷查看, 裡面有自己DIY的經驗分享,材料是從廢鐵堆撿的, 先撿鐵管作為槍管,再用多功能工具去裁切鐵管,再 使用小鋼瓶當作槍機功能去連接一個鐵釘作為扳機, 油管是槍機機構跟槍管連接之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9頁)。
⑵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就其如何製造槍枝之過程及方法 ,前後所述一致相符,若非被告確有撿拾已貫通之鐵 管,並實際操作裁切鐵管作為槍管、以小鋼瓶連接鐵 釘作為擊發裝置、以油管組件接合槍管與槍機等行為 ,應無法詳實敘述製造槍枝之具體過程。又依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附表一編號3所 示霰彈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組合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等情(偵卷第163頁),以及附表一編 號3所示霰彈槍之照片顯示槍管已貫通、擊發裝置有 鐵釘作為扳機等外觀狀態(偵卷第47至49、78、79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述製造槍枝之過程相互吻合,足 認被告所述應屬實情。此外,警方搜索被告住處,除 扣得上開霰彈槍外,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該等 扣案物均係其製造槍枝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59頁),亦足佐證被告所述屬實可信。從而 ,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之行為,堪可
認定。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霰彈槍是連同 其他2支手槍從吳孟翰之友人「槍神」一併取得,「 槍神」將槍枝交給我時已經組裝好云云。惟被告若僅 受託寄藏,理應辨明其有無寄藏槍枝之行為,斷無可 能自行虛捏製造槍枝之情節,致自己應負擔刑度更高 之罪名,是被告所述顯與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相違,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終詳實供述其製造槍枝之過程,復有前揭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之憑信性,而較為真實可採,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法以精密度低之電鑽 製造出貫通之鐵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撿來的 鐵管當作槍管,槍管本來就是貫通的等語(偵卷第15 頁),可知被告持以作為槍管之鐵管,於其拾得之際 ,該鐵管已呈貫通之狀態,本無須再操作電鑽使鐵管 貫通,是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所述不符,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具有殺傷力: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 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憑,足認扣案上開霰彈槍具有殺傷力。
⑵辯護人雖質疑槍枝未經試射,無法確定該槍枝具有殺 傷力云云。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 、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或「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鑑定 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 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 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 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 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 一編號3所示霰彈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 果有何爭執或請求再為更精密之鑑測,僅泛稱該槍枝 未經試射,即率爾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自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
⒉被告雖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4顆,縱令寄藏 之客體有數個,仍分別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屬 寄藏行為之繼續,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同時地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各類具有殺傷力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之「製造」,包括初製及改造,舉凡透過機 件或結構之創製、改造、組合或修復等工序,而使槍砲 產生殺傷力,或提昇、增強原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性能者 ,概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多功能切割工具裁切已貫通之鐵 管作為槍管,並以小鋼瓶作為槍機、以鐵釘作為扳機, 加以組裝成擊發機構,再以拾得之油管組件接合槍管與 槍機,且該經由機件改造或組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自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⒊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辯護人為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 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4顆、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 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縱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本 案寄藏或製造之槍枝、子彈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仍非 屬輕微,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 竟無視法令誡命,非法寄藏、製造本案槍枝或子彈,且其 寄藏期間非短,復係因警方實施搜索,始發現被告上開犯 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非佳、需照顧父母、妻子及罹患罕病子女等情,除尚 難認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外,本院已在量刑事項予 以斟酌,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誡命,擅自替 他人保管藏放槍彈,復自行製造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就非法寄藏槍彈部分坦承犯行、就非法製造槍枝部分否 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寄藏及製造槍彈之數量、寄 藏之時間、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用本案寄藏及製造之 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尚須扶養父母、妻子 及罹患罕病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非法寄藏槍彈、非法製造槍枝之侵害法益 及罪質,以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2枝、霰彈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分別經鑑定為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鑑定機 關試射之子彈1顆,雖認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過程中試 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固定夾未使用於製 造槍枝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同時非 法寄藏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此部分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惟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 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 一罪關係(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3 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所指之長槍) 1枝 送鑑霰彈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4顆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宣告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1顆 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鑽 1支 宣告沒收。 2 多功能工具(含砂輪機、切割器及固定臺) 1組 3 研磨頭 1支 4 8.9mm鑽尾 1支 5 1/4英吋鑽頭 1支 6 鉗子 2支 7 彈殼 2顆 8 銼刀 1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固定夾 1支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