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諸
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金鑫律師
被 告 朱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吳盧琴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李文銀
輔 佐 人 李孟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74號、第97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朱吳美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吳盧琴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李文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聖諸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度桃園市八德區竹園里 之里長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 人員候選人,其與里民朱吳美玲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為求能順利當選本次竹園里之里長,而與朱吳美玲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接續為下述之行為:
㈠王聖諸明知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日即111年11月19日上午,已 有相當人數之志工工作人員協助場內座椅、設備等裝設及回 收,亦有外包廠商協助清潔工作,仍假藉協助排椅子之工作 名義,於前日邀約李文銀,告知若其於成立大會當日到場協 助即給予紅包,而於前日即18日某時許交付現金款項與朱吳 美玲後,委請朱吳美玲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款交 予有投票權之里民李文銀,朱吳美玲即於成立大會當日即同年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活動結束後,趁四下無人之際, 向里民李文銀比王聖諸的選舉號碼2號之手勢,許其投票支持, 並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000元予李文銀,而將現金 款項塞入李文銀之口袋內,並請李文銀將其中之1,000元轉交其 子李俊勇,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文銀明知所收受之 現金款項,係約使李文銀與李俊勇於投票時支持王聖諸之對價 ,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
㈡王聖諸為求順利當選,因而接續向里民吳盧琴妹詢問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即許美蓉住處內之里民是否熟識,委請吳 盧琴妹協助打聽票數以行賄買票,經吳盧琴妹應允並回報該 戶共有5位投票權人後,王聖諸即與朱吳美玲於111年11月24日 前之某時許,由王聖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朱吳美玲至吳盧琴妹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外,由朱吳美玲至吳盧琴妹之住處房間內,將王聖諸提供之 現金5,000元買票款項轉交吳盧琴妹,委請同有犯意聯絡之吳 盧琴妹向許美蓉一家人行賄買票,吳盧琴妹即於同年月24日上 午8、9時許,步行前往許美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000元之對價予於該選區 有投票權之人許美蓉,並約使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 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許美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明知吳盧琴妹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王聖諸之對價,仍 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 妹、李文銀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
文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選他字第355號 卷一第81頁、第193頁;選他字卷二第215至219頁、第231至 245頁、第257至260頁;選偵字第74號卷第67頁;選偵字第1 05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選訴字卷第48頁、第172頁、第250 頁、、第447至478、第562頁),核與證人李俊勇、許美蓉 、吳曉楓、吳順崇、吳善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 選他字卷一第85至89頁、第91至95頁、第223至224頁、第24 1至247頁、第253至257頁、第281至287頁;選他字卷二第17 7至179頁、第189至191頁),並有蒐證照片、手寫筆記、八 德區竹園里里長候選人王聖諸競選服務處簽領收據、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簿、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詳見選他字卷一第23至24頁、第75至76頁、第101頁、第1 25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1至237頁;選他字卷二第26 9至270頁、、第287至301頁、第317至326頁、第335至342頁 ;選偵字第74號卷第115至125頁;選偵字第97號卷第189至1 93頁;選偵字第105號卷第23至38頁),足認被告王聖諸、 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 、李文銀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 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 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 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於行 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 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聖諸透過被告朱吳美玲對被告李文銀交付賄賂,又透 過被告朱吳美玲、吳盧琴妹對證人許美蓉交付賄賂。是核被 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文銀所為,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另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對有投票權之被告李文銀;被告王 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許美蓉行求、 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 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 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 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 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 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 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聖諸、朱 吳美玲共同向被告李文銀交付賄賂;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 、吳盧琴妹共同向許美蓉交付賄賂,其等均係以該次選舉之 候選人即被告王聖諸當選為目的,是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 、吳盧琴妹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 使特定單一候選人王聖諸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且侵 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之交付賄賂 行為,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 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 同負其責。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
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⒉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就其等所為上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爰分別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文銀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
⒋被告李文銀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之利益請求本院就交付賄 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固於本案偵審 階段均坦承犯行,然其等舉動實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 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
以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無堪 資憫恕之處,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 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 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竟置若 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 為殊屬不該,被告李文銀則收取賄賂,同意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亦有非是,惟念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 李文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不多、賄款額度 非鉅,另斟酌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等 人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王聖諸於調查官詢問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朱吳美玲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 吳盧琴妹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文銀於調查官詢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 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 ⒈查被告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雖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 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 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 ,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 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 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 ,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朱吳美玲、吳 盧琴妹、李文銀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朱吳美 玲、吳盧琴妹、李文銀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朱吳 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朱吳美玲、吳盧 琴妹緩刑4年,被告李文銀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本院考量被告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漠視政府嚴予查 辦賄選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 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被告 錯誤之觀念並確保被告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 ,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朱吳美玲、吳盧 琴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 李文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維 法治。
⒊另審酌被告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 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朱吳美玲、吳盧琴妹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李文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朱吳美玲、
吳盧琴妹、李文銀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
⒋如被告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 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⒌至被告王聖諸之辯護人固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 王聖諸前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 奪公權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聲羈字第524號卷第21至31頁)。而 被告王聖諸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犯罪,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若予宣告緩刑,恐 難收預期效果,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 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所犯交付賄賂罪,為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 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⒉被告李文銀所犯投票受賄罪,係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 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均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 定,因此,被告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 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 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 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 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 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 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自被告李文銀處扣得之賄款2,000元,為被告王聖諸、朱吳美 玲交付被告李文銀,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此 部分屬被告李文銀所收受之賄賂,為被告李文銀之犯罪所得 ,且經繳回扣案,故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李 文銀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自證人許美蓉處扣得之賄款5,000元,其所犯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上開款項業經繳回並扣案,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該部分所收受之賄款係由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 吳盧琴妹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之賄款,故前揭證人許美蓉收受
之賄款5,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王聖諸、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