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宥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為處理湯○麟(民國93年11月生,案發時為 少年)與田○濠(94年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間債務糾紛, 與湯○麟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之間,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租屋處,由乙○○持甩棍及鐵尺, 湯○麟持甩棍,先後毆打田○濠,其中1人並以膠帶綑綁田○濠 之手腳,使田○濠不能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田○濠因此受 有頭皮鈍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臀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傷害告訴人田○濠,否認有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等語。二、傷害部分: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 並有證人王○誼、湯○麟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見
本院訴卷第162-163頁、第167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3 6頁、第241頁、第245-247頁),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膠帶把我的手腳綁在椅 子,(後改稱)我忘記是誰綁的,我只記得有綁;我被綁住 的時間大約是當天中午到下午2點;在場只有被告及湯○麟限 制我行動自由,不准我離去;後來是我聯絡家人拿錢過來, 他們等我爸快到的時候叫我下樓,我爸有叫警察,就直接把 我帶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3頁、第237頁、第239-241 頁),即證稱其手腳遭膠帶綑綁而剝奪行動自由。 ㈡證人王○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湯○麟一起到被告的住處 ,在場有我、湯○麟、被告及告訴人,湯○麟與被告有打告訴 人,湯○麟把告訴人的手腳綁在椅子上,被告不讓告訴人離 開房間;後來是告訴人的家人說已經拿錢過來,我一下樓, 告訴人的爸爸及警方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2-164 頁、第167-168頁),亦證稱告訴人在房間內遭綁綑手腳而 無法離去。
㈢證人湯○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通知我過去,我到 的時候看到告訴人被膠帶綁住,跪在地上;後來是告訴人打 電話請人拿錢,我們帶告訴人下樓,樓下就有警察;這段時 間告訴人都是被限制行動自由,就是跪在地上,我及被告都 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1-25 2頁),亦證稱告訴人遭膠帶綑綁,並由湯○麟及被告毆打告 訴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湯○麟嗣後雖改稱:告訴人是否有 被綁住,我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1頁), 惟仍明確證稱告訴人在房間內無法離去(見本院訴卷第251- 252頁)。再參酌告訴人及王○誼前開證述,應認告訴人確有 在房間內遭膠帶綑綁手腳而剝奪行動自由。
㈣至於告訴人係遭被告或湯○麟綑綁,依告訴人、王○誼及湯○麟 之證述內容,雖尚有不明,惟仍堪認係遭被告或湯○麟其中1 人以膠帶綑綁手腳。再者,依告訴人、王○誼及湯○麟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及湯○麟為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將告訴人限 制行動於房間內並不斷毆打告訴人,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直到告訴人聯繫家人前往,始讓告訴人離去。故 應認被告及湯○麟均有利用綑綁、毆打等方式,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應認其2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雖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惟此部分事實,有告訴
人、王○誼及湯○麟前揭證述可憑。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湯○麟均有意透過剝奪行動自由之 方式,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就告訴人受剝奪行動自由之結 果,即在被告與湯○麟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範圍內,並由彼 此分擔部分行為。縱使被告僅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四、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已滿20歲,為成年人,湯○麟及告訴人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告訴 人未滿18歲,但不清楚湯○麟的年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 頁、第2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的 年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3頁),湯○麟則證稱:被告不知 道我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應該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242頁、第2515頁)。從而,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知 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事證顯示其知悉湯○麟之 年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 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而以其他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則係指以拘禁以外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使 被害人之行動受拘束或喪失。本案被告係以綑綁、毆打等方 式,短時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待告訴人通知家人出面處 理債務後,即由告訴人離去,並無意將告訴人監禁在房間內 ,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私行拘禁,而係以強暴之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係 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特別要件,再借個別犯罪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而成為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 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本案之罪,該 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私行拘禁罪,惟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 拘禁,而係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未論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59頁、第228頁),無害於被告防禦權 ,故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湯○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係在妨害自由以外,另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以此傷害 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傷害罪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
⒉另外,被告與湯○麟共同犯罪,客觀上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與少年共同犯罪」之 加重要件,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湯○麟為少年。 被告主觀上對此加重事由既無認識,即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㈥科刑:
審酌被告因處理告訴人與湯○麟間債務問題,而以綑綁、毆 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逼迫告訴 人處理債務,其手段惡劣,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兼衡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湯○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對告訴人恫稱「今天拿不出錢來要 你留下一隻手」、「要把你丟到山口池」、「今天你如果生 不出一萬五,我就要把你帶到我公司打」,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此認為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叫我想辦法生錢出來, 如果拿不出錢就要一隻手、要把我丟到山口池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232頁、第238頁)。告訴人另於警詢時稱:被告說今 天拿不出錢,就要留下一隻手;湯○麟在打我時說,如果我 生不出一萬五,就要把我帶到公司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 頁)。即證稱分別遭被告及湯○麟恫嚇。
⒉惟證人王○誼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到現場,湯○麟有對告訴人 說不拿錢的話就要斷他手腳,也有說「今天你如果生不出一 萬五,我就要把你帶到我公司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9頁 、第60-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場有講 話,但我忘記他具體講什麼;我不確定當下有沒有人講「要 把你丟到山口池」這句話,但湯○麟在場有說「今天拿不出 錢來要你留下一隻手」、「今天你如果生不出一萬五,我就 要把你帶到我公司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165頁、第1 69頁)。即證稱係由湯○麟以「今天拿不出錢來要你留下一 隻手」、「今天你如果生不出一萬五,我就要把你帶到我公 司打」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而未見被告有恫嚇告訴人。 ⒊湯○麟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打田○濠,但我跟他 說「今天生不出一萬五……」只是開玩笑,因為我看別人要錢 的時候也會說要把人帶去公司打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84頁 ),即坦承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湯○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說「今天拿不出錢就要留一隻手下 來」、「要把你丟到山口池」或要對田○濠不利的話等語( 見本訴卷第247頁、第250頁),亦未見有聽聞被告以上開言 詞恐嚇告訴人。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恫嚇之情形,與證人王○誼及湯 ○麟之證述內容尚有出入,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又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出言恫嚇行為,不能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證人王○ 誼及湯○麟之供述,告訴人在場雖有遭湯○麟恫嚇,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就湯○麟恐嚇之行為,事前或當場有何 犯罪之意思聯絡,即不能令被告就湯○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人所舉前 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