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6號
TYDM,111,訴,68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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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鵬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陳毅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通訊軟體Facebook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彥翔陳毅鵬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數量、金額與過程,各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彥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不 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彥翔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邱彥翔於偵查中之陳 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邱彥翔,並命具結後進行 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邱彥翔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未經 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證人邱彥翔,未曾與證人邱彥翔有過毒品交易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臉書通訊內容為其與證人邱彥翔 之對話,且證人邱彥翔之證述係因另案毒品案件欲供出上游 而取得減刑之寬赦,其陳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證人邱彥 翔供稱曾與被告以販毒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方式為交易,



惟證人邱彥翔無法指認係何次交易所為,何況被告於民國10 9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後,該郵局帳戶尚有交易紀錄,益證證 人邱彥翔所述不實,被告並非實際與邱彥翔販賣毒品之人。 經查:
  ㈠證人邱彥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09年4月9 日向被告購買一個大學的安非他命,數量7台約245公克, 價錢新臺幣(下同)24萬元,我於109年4月10日到被告的 龍潭租屋處,先給被告一半以上價額的現金,剩下6萬元 是隔天約一個時間再給被告現金;另於109年4月12日我向 被告購買2台10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有先拿5萬元給他,還 差6萬元沒給,這次在被告在開南大學附近租屋處交易; 又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拿1台半、6萬9000元的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在鶯歌交流道下附近的台灣中油家園站等語明 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47號卷【下稱 桃檢他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224至230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邱彥翔間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8 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3 頁反面至第1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邱 彥翔間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 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 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 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證人邱彥翔間前揭對 話紀錄所示,於109年4月10日,證人邱彥翔傳訊「哥,大 學我先付一半以上錢然後12小時內補齊剩下的」,被告回 稱「哥說要加尾款先給我哦」,之後證人邱彥翔再傳訊「 我大約晚點1730去找你」、「大約要18萬給你」、「然後 在(應為「再」之誤寫)給你6萬」;於109年4月13日, 證人邱彥翔傳訊「對帳」,被告回稱「6+這次69=129」, 證人邱彥翔再傳訊「昨天2台又(十克)差6萬 今天1台 制0.5進口」、「今天的69000嗎」,被告答稱「你嗯」, 證人邱彥翔則回覆「總共拿了3.5台又十克」、「湊大學 約剩下四台」,自該訊息之語意及整體脈絡觀之,可知雙 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足認 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 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邱彥翔前開證 述之憑信性。從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證人邱 彥翔之對話,被告不認識證人邱彥翔云云。惟查,證人邱 彥翔以臉書訊息傳訊之對象「陳毅鵬」,曾傳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照片予證人邱彥翔,此有 上開提款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新北他卷第3頁),而 被告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之用戶為其本人(本院卷第61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儲字第110021 9078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憑(新北檢卷第18、 19頁),再佐以被告供稱:其戶籍地附近就是開南大學等 語(桃檢他卷第47頁),恰與證人邱彥翔所述曾在被告位 於開南大學附近之居住地交易毒品一節相符。若非被告與 證人邱彥翔確實曾以臉書訊息傳訊且彼此相識,證人邱彥 翔應無經由陌生人取得被告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之可能性 ,甚且毒品交易地點亦不會恰巧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凡 此在在顯示證人邱彥翔前揭以臉書訊息對話之人即為被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邱彥翔前揭證述係為獲減刑寬典而供 出毒品上游,其證述之可信性有疑云云。經查,證人邱彥 翔雖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忠諺之案件 中,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酌減其刑,而獲得減刑之寬典,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自明(本院卷第12 8、129頁),然證人邱彥翔於109年4月14日經警拘提到案 並扣得手機,該手機既經警方檢視,證人邱彥翔自無可能 偽造或變造其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臉書 對話紀錄,是證人邱彥翔所為證詞已有前揭臉書對話紀錄 可相互印證,自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證人邱彥翔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其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 機,尚難以證人邱彥翔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依法獲得減 刑,即遽認證人邱彥翔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尚有疑義。  ㈣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邱彥翔曾證述其以販毒金額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方式為毒品交易,然證人邱彥翔無法指認係何次 交易所為,且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後,該郵局帳 戶尚有交易紀錄,可見證人邱彥翔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證人邱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本案3次毒品交 易均以現金給付被告等情(桃檢他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 第227頁),而證人邱彥翔於警詢時雖陳稱:印象中曾有 一次有以轉帳方式購買,實際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新北 他卷第73頁),然依證人邱彥翔所述「印象中」、「不記 得」等詞,可知其並非肯定確實有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



式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尚難認證人邱彥翔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明顯齟齬之處; 又被告既未與證人邱彥翔以匯款方式給付販毒價金,被告 郵局帳戶有無交易紀錄即與本案無涉,自難憑此逕認證人 邱彥翔前開證述不實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復與其他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案判決書,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後,竟猶不知遠離毒品,旋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及危害 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



,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酌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微、對象 均為同一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犯罪 手法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邱彥翔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5時許,應予更正)/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7台/24萬元 陳毅鵬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邱彥翔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24萬元 陳毅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彥翔 109年4月12日某時/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台10公克/11萬元 陳毅鵬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邱彥翔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11萬元 陳毅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彥翔 109年4月13日某時/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佳園站 甲基安非他命/1.5台/6萬9,000元 陳毅鵬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邱彥翔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6萬9,000元 陳毅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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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