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園
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藍巧如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張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林隆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
8號、109年度偵字第1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園、藍巧如及張簡勝裕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詩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下 稱體育大學)副教授級專業人員兼射箭隊總教練,被告藍巧 如係體育大學射箭隊教練兼採購承辦人,被告張簡勝裕則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神射手體育用品社負責人 ,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體育大學射箭隊於民國107年9月間,接受教育部體育署新 臺幣(下同)100萬經費補助,辦理107年「射箭器材及耗材 」採購案(標案案號:107089,下稱本採購案),採公開招 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本採購案於107年9月11日上網公告, 107年9月25日傍晚5時截止投標,107年9月26日開標。詎陳 詩園、藍巧如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共同基於 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聯絡,陳詩園先指示藍巧 如於本採購案公告招標前之107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估價單(器材).docx」 、「估價單(耗材).docx」(下合稱估價檔案)之本採購
案器材與耗材規格表予張簡勝裕,陳詩園並於同日傍晚6時4 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改善訓練器材經費 表.xlsx」、「射箭隊發展特色經費.xlsx」(下合稱經費檔 案)等本採購案相關文件予張簡勝裕,並將本採購案採購規 格表中需求耗材包括「Ambo spiral Flex 1又3/4吋,可左 右手共用捲羽片50入*2包」、「Ambo鋼珠箭尾12入*2包」( 下合稱「Ambo」品牌耗材)之消息(下合稱器材訊息)告知 張簡勝裕,陳詩園復於107年9月7日張簡勝裕向其詢問「詩 ,可以先告知NS規格磅數嗎?」、「幾吋/幾磅/數量」、「 全部都木芯嗎?」等問題時,回復以「全木芯」等語(下稱 木芯訊息),以此方式洩漏本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予張簡勝裕 ,使張簡勝裕於本案公告招標前即已知悉各項採購需求及規 格而得提前估價及備標。嗣本採購案於107年9月26日辦理第 1次開標作業,結果流標(107年9月27日公告),107年10月 4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結果僅神射手體育用品社投標,並 以85萬元順利得標。
㈡本採購案於履約階段,因採購契約內「複合弓用卸弦架含移 動底座(X-PRESS PRO BOW PRESS)」(下稱卸弦架)、「27 吋中央安定桿(Doinker Hero Ultra Hi-Mod Stabilizer 27 ")」(下稱中央安定桿)與「2組S尺寸放箭器(T.R.U. Bal l Honey Badger Claw 尺吋:S號/3指/右手放箭器)」(下 稱放箭器)等器材進口遲延(就契約之卸弦架、中央安定桿 及放箭器,下亦合稱系爭契約器材),致神射手體育用品社 無法順利於107年10月18日驗收日交貨,陳詩園、藍巧如、 張簡勝裕均知前情,然為使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完成驗收,避 免後續逾期違約金之計罰,竟共同意圖為神射手體育用品社 (張簡勝裕)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0月18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當日,由張簡 勝裕將前述遲延進口之卸弦架以庫存舊品充數、中央安定桿 及放箭器則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就實際 驗收之卸弦架、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下亦合稱系爭驗收器 材),並由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之陳詩園、藍巧如在 驗收現場清點貨樣時,對於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前開以舊品及 不符規格之貨樣充數之行為隱而未宣,陳詩園並於記載「驗 收經過:驗收合格,規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同意付款」、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案驗收通過 ,應依合約給付價金」等文字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位署名 ,佯以本採購案驗收一切合格,使體育大學相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已如期履約完成,而使神射 手體育用品社(張簡勝裕)獲取免繳逾期違約金1萬3,001元
之不法利益。
二、因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共同 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 告陳詩園、藍巧如及張簡勝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涉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陳詩園、藍巧如罪嫌應分論併罰)等語。貳、證據能力與證據評價依據: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 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又無罪之判決書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準此,被告陳詩園、藍巧 如、張簡勝裕(下合稱被告3人)及彼等辯護意旨,主張本 案相關證人於調查官詢問之陳述,或其餘審判外陳述屬傳聞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予贅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僅 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且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 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 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 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 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 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 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 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 ,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叁、訊據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及張簡勝裕(最終)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
一、被告陳詩園及其辯護意旨略以: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㈠所 指洩漏秘密部分,相關檔案及訊息傳送只是詢價的過程,必 須這樣才有辦法採購,而且是學校事務組所要求才會這樣作 ;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有辦理驗收,並無以 庫存舊品充數,也沒有任何體育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情形 等語。辯護意旨並以:陳詩園是希望能在預算內用比較低的 價格買更多設備供學生使用,如果知道犯罪怎可能將報價單 呈給事務組,且陳詩園還自掏腰包購買新式電動卸弦架等語 。
二、被告藍巧如及其辯護意旨略以: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㈠所 指洩漏秘密部分,相關檔案傳送,是因為陳詩園請其與廠商 即張簡勝裕聯繫;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藍巧如本 無驗收職責,僅在場協助搬運東西等語。辯護意旨另以:估 價檔案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招標文件,若
將招標程序完成前所有資料都納入保密範圍,顯然違背構成 要件明確性,且藍巧如根本未施用何等詐術或使任何人陷於 錯誤等語。
三、被告張簡勝裕及其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舊品替代新品等 語。辯護意旨另以:本案是資茂公司出貨,驗收當下有其他 人員的簽證,陳詩園並無指揮、監督其他驗收人員之權力, 無法擔保不合格之物件過關,也無法控制整個採購案件;就 連國立體育大學自己並不認為陷於錯誤,張簡勝裕沒有必要 為1萬3千餘元利益鋌而走險等語。
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各自之職務(除被告藍巧如為採購承辦 人外)、涉嫌犯罪事實一、㈠記載客觀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 過程,以及涉嫌犯罪事實一、㈡記載客觀上驗收通過之事實 ,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關於客觀驗收通過乙節,亦與證 人黃向軒所證相符;上開不爭執事項,亦分別有起訴書記載 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 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廠商減價紀錄表、射 箭器材及耗材案號:107089決標後標價清單、採購案建議底 價表、採購案底價表、簽陳(呈)、體育大學投標須知、體 育大學107年10月4日財物採購契約、本採購案採購規格書、 神射手體育用品社107年7月26日報價單、體育大學107年10 月18日驗收紀錄、資貿公司統一發票、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匯 款資料、體育大學驗收結果簽、匯款資料、支出機關分攤表 等事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爭點:
㈠涉嫌犯罪事實一、㈠,於其過程經傳送之估價檔案、經費檔案 ,以及器材訊息、木芯訊息,是否為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 如是,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主觀上有無洩漏秘密之故意? ㈡涉嫌犯罪事實一、㈡,卸弦架、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下稱系 爭貨品),是否進口遲延、未能於驗收時交貨?卸弦架是否 以庫存舊品充數、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是否以不符合採購契 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如均是,被告3人是否知悉上情而 使系爭驗收合格?
伍、關於洩漏秘密罪嫌部分,本院所持理由:
一、本案共同被告陳述及其餘證人所述,均無法認定涉嫌事實: ㈠依據被告陳詩園、藍巧如陳述之意旨,本案相關傳送檔案、 訊息係(受命)詢價之過程,均無從據為不利事證。 ㈡同案被告張簡勝裕調詢、檢訊時,分別略稱:107.07.26陳詩 園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檔案,是因為「這是之前陳詩 園辦理本採購案時,有向我詢問各品項的報價」、「要我在
各品項後面填入單價及總金額製作成報價單給他」、「這個 報價單是我先做好後傳給陳詩園,價格也報給他,陳詩園應 該是問我價格能否再低一點」(他卷186、241-242頁);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相關過程係詢價、報價等 語(本院訴字卷○000-000頁)。依其上開陳述,張簡勝裕收 受相關檔案、訊息,均係為了詢價、報價,且於107.07.26 傳送上開檔案,係因陳詩園先前詢價所致,是公訴意旨所指 檔案、訊息,是否可能係因詢價而傳送,並非無疑。 ㈢卷內證人陳婷妮、李森靖及黃向軒之陳述內容,並未有見聞 或參與上開各該傳送檔案、訊息之過程,是依彼等證述,難 以逕認洩漏秘密罪嫌。
二、依本案檔案、訊息傳遞情形,可合理懷疑認係詢價過程: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認:①藍巧如於107.07.16下午3時44分許,傳 送估價檔案予張簡勝裕,及②陳詩園於同日傍晚6時41分許傳 送經費檔案予張簡勝裕,③陳詩園並曾告知器材訊息予張簡 勝裕,④陳詩園於107.09.07經張簡勝裕提問後,回覆木芯訊 息等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卷附手機Line訊息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參,爰不予贅述。 ㈡關於估價檔案:
1.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早於107.03.15開始,即已有開始討論 相關卸弦架等器材詳細型號、價位等相關器材及經費事宜(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以下同。偵15967卷34-39、88-93頁) 。
2.其後:
⑴107.07.16下午3時44分,藍巧如稱:「張簡大哥你好,我是 體大的教練巧如,想要麻煩你幫我開立以下這兩項需要的器 材及耗材的估價單」等語,才一併傳送估價檔案予張簡勝裕 。
⑵張簡勝裕於107.07.16下午5時21分詢問陳詩園:「國體有傳 來2張要估價,這是???」,並傳送檔名「國體估價單( 器材).docx」、「國體估價單(耗材).docx」予陳詩園, 後續並有聯絡。
⑶張簡勝裕至107.07.17下午4時18分回傳藍巧如:「最慢幾時 得回覆呢?」,藍巧如回覆:「儘量7/23星期一前,再麻煩 了」、「謝謝您」,張簡勝裕回覆:「OKOK了解」。 ⑷藍巧如於107.07.23 再次催問「大哥要麻煩你給我估價單~謝 謝您」等語。
(上分別見偵15967卷40-41、62-63、94-95頁) 3.從而,自上開通訊之內容與情狀觀之,藍巧如均表明係為詢 價之目的而聯繫、傳送上開估價檔案,已足以產生合理懷疑
本案估價檔案傳送僅係為詢價所為。再者,依據張簡勝裕接 收藍巧如訊息後,尚且需要詢問陳詩園用意為何,且對於藍 巧如訊息不甚即時的回覆、尚待藍巧如再度催促之情狀,也 無法認定張簡勝裕表現出收到「秘密」後的積極作為。據此 ,亦難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之不利認定。
㈢關於經費檔案:
1.被告藍巧如係於107.07.16傍晚6時1分傳送經費檔案給陳詩 園,陳詩園再於同日傍晚6時41分轉傳上開經費檔案予張簡 勝裕(偵15967卷40-41、62、94-95頁),但其中「改善訓 練器材經費表.xlsx」所顯示者,仍係各種器材之種類、型 號及價錢,且下有「總價」及「八五折」記載(偵15967卷4 1、95頁)。
2.是對照前揭估價檔案、經費檔案及聯繫時序、流程及內容綜 合觀察,亦可見:①藍巧如係於107.07.16下午先傳送估價檔 案予張簡勝裕,同日傍晚再傳送經費檔案給陳詩園、陳詩園 再轉傳經費檔案給張簡勝裕,內容亦均與器材、型號或價錢 有關;②其後藍巧如與張簡勝裕於107.07.17相互溝通何時回 覆,同屬詢價、報價事項;③107.07.23由藍巧如再行催促「 估價單」。據上,亦有合理懷疑可認經費檔案亦係為同一詢 價、報價需求之過程而傳送。
3.再參酌:①107.07.22至24之間,張簡勝裕傳送相關文件、Am bo器材圖片予陳詩園,陳詩園再轉傳藍巧如,彼此有所聯絡 ,且藍巧如107.07.23催問張簡勝裕估價單;②張簡勝裕於10 7.07.26下午1時36分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予陳詩 園,③陳詩園再於107.07.26下午4時7分傳送「大學國立體育 大學.xls」予藍巧如,④藍巧如再於107.07.27下午2時37分 傳送「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截圖)」給陳詩園並詢問 「教練請問是直接調整單價嗎」等語;⑤藍巧如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再傳送「107器材及耗材採購規格書.odt」、「107年 射箭器材及耗材指定廠牌理由書.odt」、「國立體育大學報 價單.xls」予陳詩園;⑥藍巧如另於107.07.30上午11時23分 將「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傳送予張簡勝裕確認數量及 單價(上開特定檔案未據公訴意旨認有犯罪嫌疑,偵15967 卷42-47、63-67、96-98、117-120頁)。依據上情,彼等後 續相關聯絡、檔案傳送及修改過程也相當頻繁,並未因所謂 「秘密」而幾乎成為定局、或顯然節省其他的心力,是客觀 上仍有合理懷疑可認上開過程,係因詢價、報價相關事項所 為。
4.另對照卷附本案「國立體育大學採購案建議底價表」顯示, 申購單位建議底價記載「1.分析:該案取得之報價單金額為
市售定價金額之85%」(非建議底價,他卷283頁),恰與上 開經費檔案中「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顯示「總價」 及「八五折」情節相符,益徵上開經費檔案所顯示者,可能 同為張簡勝裕報價內容,且由陳詩園簽核採購時,告知長官 該報價單金額與市售定價之比例。
㈣關於器材訊息:
暫不論公訴意旨所指傳送器材訊息,是否已具體特定時間、 方式(標的)之問題,卷查,前揭張簡勝裕於107.07.26傳 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檔案給陳詩園、陳詩園再傳送 給藍巧如,藍巧如嗣後於107.07.27下午2時37分傳送給陳詩 園「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截圖)」顯示,亦有「Ambo spiral Flex 1-3/4吋,可左右手共用捲羽片50入*2包」、 「Ambo鋼珠箭尾12入*2包」之器材訊息(偵15967卷43、97 頁)。依據上述過程及前揭估價、經費檔案之情狀,亦合理 可信公訴意旨所認器材訊息之內容,係源於同一詢價、估價 過程,亦可能係出自張簡勝裕草擬估價(本案未起訴綁標相 關罪嫌)。
㈤關於木芯訊息:
被告張簡勝裕雖曾於107.09.07向陳詩園詢問「詩,可以先 告知NS規格磅數嗎?」、「幾吋/幾磅/數量」、「全部都木 芯嗎?」等語。惟查,陳詩園僅回覆「全木芯」,其餘事項 並無告知(偵15967卷67、121頁)。又本案於詢、報價過程 之107.07.16之「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於品名中都 已經出現「NS WOOD-FLAX CORE」的記載(偵15967卷41頁 )。據上,亦合理可信木芯訊息同屬前揭詢價、估價過程內 容,客觀上並非採購之秘密事項。至於張簡勝裕係因記憶不 清、疏懶、因故未再自行檢視或其他原因,而再向陳詩園詢 問,即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在本採購案公開招標 前,即將本採購案之估價單、規格表傳送給張簡勝裕,並將 採用「Ambo」品牌耗材之訊息告知張簡勝裕,使得張簡勝裕 經營之神射手公司得以掌控完全的資訊及得標優勢,進而排 擠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或得標機會,已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 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須公開說明或藉以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 :「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 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規定可知,機關於內部研議 草擬招標文件之階段如有詢價需求,應以在政府採購網站公 開之方式辦理,且陳詩園、藍巧如亦可逕行以上網或請廠商
提供型錄之方式詢價,況且若要詢價亦應係請多家廠商提供 報價,但陳詩園、藍巧如僅提供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予特定 廠商,顯非正常之詢價程序等語。惟按:
㈠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 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又機關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 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狀。是以 ,上開規定第1項就「招標文件」原則應予保密;第2項前段 規定就底價、領標、投標廠商應予保密,第2項後段則規定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應保 密之概括規定。準此,為避免過度入罪且可得由實務遵循辦 理,上開規定第2項後段所謂「足以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其解釋關於態樣、方式或程度,應與前段之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之資訊情形接近。又採購之 詢價、訪價作為,係在決定需求與適宜之採購方式,於詢價 、訪價時接觸對象包括廠商,也需要揭露若干自身需求,否 則等同無益作為,亦無從實際執行。雖機關於内部研議階段 而需向廠商詢價、訪價時,得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 提供參考資料,但此並非強制投標文件形成前之詢價、訪價 階段均應採用,小型採購依現有廠商名冊或過去類似採購契 約加以調查,甚至透過同領域曾參與採購廠商探知資訊等, 應均無一概禁止之理。而其是否造成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情 形,則應視個案事證而定。
㈡經查:
1.同案被告張簡勝裕雖曾稱:(Ambo)這個產品只有我這邊有 ,其他廠商沒有」、「這個材料只有我這邊有」等語(他卷 188、243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加重詐欺罪先為認 罪答辯,又稱Ambo品牌耗材是否為其廠商獨有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審訴卷127頁);再於審理中作證時略謂:Ambo是比 較新的品牌、其並未代理該品牌或簽署獨家契約,是從國外 進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205、208頁)。據上,本案詢價過 程中關於「Ambo」是否為張簡勝裕獨占、進而導致上開器材 訊息形成限制或不公平之競爭乙節,僅據同案被告張簡勝裕 先前審判外陳述(且與本院審理中陳述衝突),並不清楚, 亟待其他證據補強。
2.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森靖雖曾於調詢稱:「Ambo」品牌 耗材規格特殊,且國內市場僅有張簡勝裕得取得,係為提高
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得標本採購案之機會等語(他卷259頁) 。但其於檢訊時即稱:不知為何把Ambo品牌寫進去、「我的 意思是他比較特殊,可能會提高得標的機會」、「因為我的 角度來看,我沒這項東西,我就沒辦法去標這個案子,就是 有這東西的人可以去標」,且於具結後另稱其並未如同調詢 筆錄記載說過「證人陳婷妮應該知道張簡勝裕將Ambo寫進需 求書內」等語(偵6408卷69、7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廠牌設計比較特殊,但各種品牌都有人用,「(國內 市場只有張簡勝裕能拿到貨?)我只有詢問他這樣子」等語 (本院訴字卷○000-000頁)。據上,李森靖於調詢時地位屬 於共同被告,而有不利他人陳述;但其於檢訊之陳述意旨, 並非指稱僅有張簡勝裕可取得Ambo品牌,而是以其自身立場 、認其沒有該類物品而不會參與標案,又於具結後檢察官訊 問特定問題時,澄清先前調詢筆錄記載有誤;再於審理時, 就Ambo是否屬於張簡勝裕獨占乙節,並不肯定。則李森靖於 調詢中之不利他人陳述,因其訴訟地位、特定問題答案有所 改變,其證明力不無可疑,亦同需補強。
3.證人陳婷妮於調詢、檢訊時略謂:每個選手慣用廠牌不同, 體育用品採購可以依照選手或教練考量指定包含Ambo在內之 廠牌,Ambo在臺灣是比較冷門的門子,但「我不會特別覺得 只有他們在提供」等語(他卷123、147頁),其內容無法對 於被告陳詩園、藍巧如為不利認定。
4.據上,Ambo是否為張簡勝裕獨占市場而形成不正競爭之資訊 ,或是否有其餘廠商(可以向國外訂購)得以循一般正常商 業流程進貨、提供乙節,僅有被告張簡勝裕、李森靖於調詢 或檢訊中不甚一致之陳述,且彼等於偵查階段既然均屬同案 被告,依據前開貳、三說明,其等陳述均應有補強法則之適 用,但本案欠缺其餘積極證據認定。從而,該品牌縱然作為 詢價資訊之環節,仍難以逕認形成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之 情形(本案同未起訴綁標相關罪嫌,併此敘明)。 ㈢另依據證人即本案招標承辦人黃向軒證稱:「(關於詢價) 目前沒有特別怎樣的規範,...但如果是公開徵求廠商的程 序的話,但沒有強迫一定要用這個程序」、「走一個公開的 程序會比較避免別人質疑找特定廠商」、「可以保護需求單 位在訪價過程中,其實它本來就有這個程序,只是之前沒有 特別這樣做」、「通常都會有(向廠商詢價)」、「100萬 元以上的案子會要求各個單位...這案子時學校沒有特別這 樣做(公開程序)」,與其先前任職之桃園市體育局、環保 局等政府機關單位相較「目前知道就我們學校這樣」、主要 是有規定招標前不能向廠商提供採購招標相關文件、但需求
單位又有詢價的需要,避免私底下訪價、詢價踩到紅線等語 (本院訴卷一297、306、313、315-316頁)。據該證人所述 ,可見政府採購法規禁止流出資訊之抽象性,與現實詢價、 報價之需求常有衝突,且公開徵詢制度亦非現實上通案實踐 。從而,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本案招標之前階段,雖然沒 有以公開詢價方式為之,縱使存在行政瑕疵或缺失,但不能 逕認構成刑事犯罪。
㈣依據上開過程、檔案內容綜合觀察,合理可信被告陳詩園係 為完成相關詢價過程,因而依據傳送上開經費檔案(並非底 價)予張簡勝裕,且藍巧如係循陳詩園之命與張簡勝裕完成 報價流程而傳送估價檔案;相關訊息亦係屬於同一估價過程 所致;至於Ambo是否為獨占、而僅得由張簡勝裕提供,僅有 張簡勝裕、李森靖(部分)先前審判外陳述,與後來證述亦 不相同,未能充分補強,無法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定禁止 外流之資訊。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之相關傳 送檔案、訊息行為,難以認定已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四、綜上,依前開傳送檔案、通知訊息過程,有合理懷疑可認陳 詩園、藍巧如係為完成詢價之過程環節,而不具備主觀犯意 。縱使認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辦理採購之過程未臻嚴謹 、便宜行事或未履踐公開詢價程序,也僅屬行政不法或缺失 事項,無法逕認刑事犯罪。
陸、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本院所持理由 :
一、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存在遲延驗收之高度嫌疑: 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狀,被告3人對於系爭契 約器材是否能順利交付驗收,有所商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7)。又依據資貿公司111.11.07進口報單中,有「Doinke r Stabilizer Long Hreo Ultra Hi-Mod 27"」、「TRU Bal l Release Honey Badger Claw Quicksilver 3 Finger Sma ll」貨樣(偵15967卷284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日 期晚於驗收之時點。從而,依據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 單,則本案被告3人是否為了形式上履行契約期限,而先以 其他物品替代驗收(嗣後再替換回正確器材),確實存在相 當高度之犯罪嫌疑。
二、惟客觀上驗收情形如何,相關陳述情形不一: ㈠共同被告陳詩園陳述:
1.調詢時略稱:驗收時都沒有問題(他卷86頁),偵訊中稱: 有尺寸不一樣、換貨的問題,「我們覺得東西都有來,售價 又是一樣,我們本來就有換貨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 ,我們隨時可以再換」等語(他卷86、113、114頁)。
2.於本院略稱:「我們有清點廠商交付貨品的數量、型號與採 購契約相符」等語(本院審訴卷95頁),均否認有何以舊品 、尺寸不合之物交付驗收之情形。
3.據上,陳詩園偵訊中雖稱「換貨」沒有問題,毋寧係指縱有 換貨,亦不構成犯罪之旨,且其偵、審均一致強調驗收合法 。從而,關鍵的驗收階段,即張簡勝裕得標後、協力廠商人 員李森靖實際交付之系爭驗收器材,是否確為舊品或不合採 購規格所定尺寸之器材乙節,並不清楚。
㈡共同被告藍巧如陳述:
1.於調詢略稱:驗收過程「有」以舊品驗收,惟就如何得知, 則係「張簡勝裕有跟我講,他說驗收過後,學長(李森靖) 會送新品到校,他應該是用line或打電話跟我講的」、「( 我)有跟陳詩園講張簡通知我驗收過後才會補正新品這件事 ,陳詩園說他已經知道」等語(他卷154-155、156頁)。又 於其後調詢略稱:「李森靖有告知我會先以尺寸不符的安定 桿及右手放箭器驗收」、「我有向陳詩園報備,陳詩園有向 我表示他知道」,至於後續系爭驗收器材如何抽換回來沒有 印象、其於驗收當下僅負責整理安置商品等語(偵15967卷8 1、82頁)。
2.於檢訊略稱:「陳詩園有跟我說張簡勝裕把這幾項送來學校 ,我只問教練東西放在哪裡,但問完後我沒有去看,向富七 中的編號6、項目九是我後來才看到學長李森靖送來」,張 簡勝裕說有些品項李森靖之後會補進來,驗收完後李森靖有 到學校說他送貨的項目是什麼,我才知道當時驗收時沒有這 些東西等語(他卷174頁)。
3.其於本院則辯稱:驗收並非其職務,其僅於驗收時在場幫忙 搬運東西,並無清點數量、僅有看到貨樣等語(本院審訴卷 103頁、訴字卷一142頁)。
4.從而,被告藍巧如於調詢、偵查中分別陳稱消息來源是張簡 勝裕、李森靖、陳詩園,各個不同,但均強調其並無驗收職 務、驗收時也只是在場協助搬運貨物(即未清點檢視)。換 言之,依據被告藍巧如的說法,其於驗收時,並不清楚系爭 驗收器材之具體客觀情形(系爭器材是否果真為舊品、尺寸 不合物品);且系爭器材送貨、換貨之過程亦非親自見聞, 而是傳聞自不同的消息來源(且依其共同被告之地位,陳述 之信用性亦有待補強),即難逕自推認系爭驗收器材之實際 客觀情形。
㈢共同被告張簡勝裕就系爭契約、驗收器材是否相符乙節,其 陳述有不同版本,包括:
1.調詢稱:放箭器、中央安定桿是以其他尺寸、長度替代,卸
弦架沒有另外拿東西替代,無法確定資茂公司送來的卸弦架 是新品還是舊品,只有卸弦架可能是用舊品頂替,但後來於 110.11月間有換回來3樣產品,資茂公司(晚於驗收時間的 )107.11.07進口報單上載僅有中央安定桿、放箭器、沒有 卸弦架等語(他卷190-192頁)。
2.檢訊稱:驗收當日,採購規格書上第七大項第一小項(中央 安定桿)、第六小項(放箭器)尺寸大小不合,第九大項( 卸弦架)有缺零件,但少零件仍然可以使用;有討論過卸弦 架來不及提供的話先以舊品送去,驗收當時有包起來,所以 不清楚實際上是新是舊等語(他卷245、247頁)。 3.其後檢詢時,由辯護人答稱:當天驗收的品項都正確,所謂 舊品只是庫存品、但仍然是新品等語,如果認定適合緩起訴 則請通知等語(偵6408卷180、199頁)。 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承認犯罪,但忘記有無跟陳詩園、藍 巧如說系爭契約器材會驗收後補送等語,且請求緩刑(本院 審訴卷126-127、131-136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改 以無罪答辯(本院訴字卷○000-000頁)。 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稱:實際驗收器材均在公差範 圍,卸弦架跟原來國外商品一樣有封住,無法確認是新品或 舊品,系爭驗收器材是協力廠商資茂公司(李森靖)送過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