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3號
TYDM,111,訴,373,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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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111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俊


黃弘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
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弘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阿俊黃弘勝為父子關係,而黃阿俊先前曾邀約吳柏恒至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天九牌賭場賭博,竟與黃弘 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阿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某時,電話告知吳柏恒可至上址賭場領取先前賭博贏得之財 物,吳柏恒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其友人顏昭林一同 前往上址賭場。
二、吳柏恒進入上址賭場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 男子包圍,致吳柏恒無法離去而被剝奪行動自由,黃阿俊再 以吳柏恒曾在該賭場詐賭為由,與黃弘勝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各以徒手或持椅子、棍棒揮打等方式 毆打吳柏恒,造成吳柏恒受有臉部挫傷及上唇、口腔開放性 傷口、雙側前臂及右側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右側肋骨骨折等 傷害。嗣吳柏恒與黃阿俊等人就詐賭之事暫達成共識後,始 獲釋而與顏昭林一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黃阿俊黃弘勝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被告黃阿俊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吳柏恒,也 沒有控制告訴人的行動,我跟告訴人是合夥經營賭場,當天 告訴人有被打,是因為告訴人詐賭被抓到,所以賭客林益寬 要找告訴人處理這件事情,才會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打電



話叫黃弘勝過來幫忙處理,從頭到尾我和黃弘勝都是在維護 告訴人等語;被告黃弘勝辯稱:我當天接到黃阿俊的電話才 去現場,林益寬因為抓到詐賭所以想要趁機敲一筆,告訴人 有被打,他們本來也要打黃阿俊,但我出面為黃阿俊擔保, 並制止林益寬他們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 但我們有坐在賭桌上談判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阿俊黃弘勝為父子關係,而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 晚間7時30分許,與顏昭林一同前往上址賭場,告訴人復在 該賭場遭現場人員毆打,受有臉部挫傷及上唇、口腔開放性 傷口、雙側前臂及右側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右側肋骨骨折之 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恒、證人顏昭林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06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60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99頁),且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上址賭場外觀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83 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黃阿俊先前曾邀約告訴人至上址賭場賭博,而告訴人於 於109年6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與顏昭林一同前往該賭場, 係因被告黃阿俊於同日某時,電話告知其可至上址賭場領取 先前賭博贏得之財物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恒於偵訊 中證稱:黃阿俊在109年6月5日邀我入股他的賭場,我於9日 去賭贏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叫我明天再去拿,但12點 黃阿俊跟我說對方說我出老千,不給我錢了,於10日又打電 話叫我過去說要給我9日贏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我與顏昭 林一起去上址賭場,因為9日的時候我跟顏昭林共同贏了10 萬元,黃阿俊跟我們說有詐賭,第二天他就騙我跟顏昭林要 去領1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在卷,佐以 證人顏昭林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吳柏恒去上址賭場,他都有 下場玩,我在旁邊給他建議要怎麼調整牌,第一次吳柏恒輸 了2萬元,第二次贏了10萬元,後來老闆叫他去領錢,我就 跟他去了第三次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及被告黃弘勝於 偵訊中供稱:應該是黃阿俊叫吳柏恒過去的,因為前一天吳 柏恒動手腳被賭客發現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等供述證據 加以補強,得以認定。被告黃阿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109年6月10日吳柏恒不是我找來的,吳柏恒本來就每天都會 來賭博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即與上述認定不符,應為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告訴人進入上址賭場後,遭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包圍,致其無 法離去而被剝奪行動自由,被告黃阿俊再以告訴人曾在該賭 場詐賭為由,與被告黃弘勝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各以徒 手或持椅子、棍棒揮打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嗣告訴人與被告黃阿俊等人就詐賭之事暫達成共 識後始獲釋,而與顏昭林一同離開現場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恒於偵訊中證稱:我到了之後就有4個人 把我擋住控制在現場,現場總共有30多人,但擋住我的4 個人我不認識,之後黃阿俊黃弘勝有對我動手,其他黑 衣人又過來用椅子及棍棒把我打得很慘等語(見偵字卷第 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進去後他們找30幾個刺 青的年輕人把我們困在那邊,我到場時黃阿俊黃弘勝早 就在現場,我被圍住後黃阿俊他們父子帶頭先打,其他人 衝過來就開始打,黃阿俊起頭說要打,全部的人就圍過來 打,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他說我詐賭,黃阿俊黃弘勝是 徒手,後來的人拿棍子和椅子;後來我假裝答應他,他用 手機把我的身分證和行照錄在手機裡面,我就離開,我怕 他們跟,就沿路開到三重就醫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至 第196頁)。
  ⒉證人顏昭林於偵訊中證稱:一進去我覺得怪怪的,裡面的 人穿黑衣服,腳及手臂上又有刺青,我們等著要領錢時, 越來越多人進來,我們就想要離開,後來有年輕人跟旁邊 的人說「不要讓他們走」,他們就圍住吳柏恒,後來黃阿 俊口氣不好,就先動手打吳柏恒,旁邊圍住的人開始動手 打吳柏恒,並說他有詐賭,黃阿俊的兒子也有打吳柏恒, 他們打吳柏恒一陣子以後,有要求他提供行照及身分證讓 他們拍照,後來他們說事情解決完後,叫我們可以走了, 我就帶吳柏恒趕快離開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他們穿黑色衣服、褲子,經過一 段時間有人喊「打他、打他」,是指打吳柏恒,黃阿俊說 「打啊」,其他人就圍過去打,黃阿俊黃弘勝都有打吳 柏恒,很多人用手打他,還有拿椅子,我沒有被打;當時 我們要走,他們把我們圍起來不讓我們走,後來黃阿俊叫 吳柏恒拿身分證及駕照來拍照,事情辦完以後我們就離開 了,我就送吳柏恒去醫院;當時有人說吳柏恒詐賭,要他 賠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90頁)。  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恒、證人顏昭林之證詞,就其等進 入上址賭場後,告訴人遭包圍而被剝奪行動自由、被告黃 阿俊率被告黃弘勝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及方式、告訴人被要求提供證件資料拍照、離開後前往就 醫等內容,所述均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證人顏昭林與 被告黃阿俊黃弘勝皆本不相識,衡情應無冒偽證罪責為 不實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憑信性甚高,已足作為佐證上開 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再者,告訴人稱其離開上址賭場 後前往三重就醫一事,亦有上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址設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乙種診斷書可參,且依該診斷 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肋骨骨折,開放性傷口更需縫 合5針,實非輕微,除得以佐證告訴人係遭椅子、棍棒等 物揮打(而非僅是徒手毆打)以外,亦難認告訴人係虛捏 事實而誣指被告2人犯罪。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告訴 人所述要屬可信,被告2人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已可認定,且其 等所為自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甚明。
 ㈣被告2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告訴人未被剝奪行動自由,且毆 打告訴人者為賭客林益寬。惟倘告訴人未被剝奪行動自由而 得自由離去,其在遭傷害之初即可迅速逃離,無須留在現場 持續被毆打,致自身受有上述骨折、需縫合之開放性傷口等 嚴重傷勢,此部分被告2人所述已難認有據。又被告黃阿俊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所稱毆打告訴人之賭客林益 寬(見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卻 無法陳報此證人之聯絡資訊供本院傳喚,自無法認為被告2 人上述關於賭客林益寬之主張確屬實情。何況被告黃阿俊於 警詢中供稱:當時吳柏恒在現場賭博出老千被賭場負責人抓 到,賭場負責人要吳柏恒賠償400萬元,吳柏恒在現場不願 賠償,所以賭場負責人就教唆小弟傷害他,並限制他行動自 由,當時在賭場吳柏恒只認識我,所以他誤以為是我教唆小 弟去傷害及妨害自由;該賭場有好幾個人合夥,負責人是哪 一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就指示他 人傷害告訴人者係「賭客」或「賭場負責人」、告訴人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等,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被告2人上 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阿俊另提出天九牌1組交由本院扣押,並稱:這個天九 牌是吳柏恒當天詐賭的賭具,他當時拿給我說要用這個牌來 賭博,這個牌本身有記號,要用紅外線鏡頭才看得出來,而 後台有人會使用紅外線看這副牌上的記號再指揮賭博的人另 行操作,因為吳柏恒是合夥人,也算老闆之一,所以可以在 現場裝設紅外線鏡頭,由後面的人觀看畫面而指揮賭博的人 ,後面的人隔很遠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第



97頁),主張告訴人確有詐賭之情事。此部分被告黃阿俊所 述告訴人係上址賭場合夥人、為老闆之一乙節,已與上述被 告黃阿俊於警詢中之陳述(從未提及告訴人為上址賭場之合 夥人或老闆,且稱告訴人在現場出老千而被賭場負責人察覺 )不合。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恒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就上址 賭場有出資50萬元,當初就是一個陷阱,除了出資以外我沒 有參與賭場運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94頁、第198頁),而若 告訴人確為上址賭場之「老闆」而對該處所具管領能力,甚 至得以裝設紅外線鏡頭、安排人員在後台觀看鏡頭拍得之畫 面,亦難想像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賭場時,就現場人 員僅認得被告黃阿俊黃弘勝,且在該處遭人傷害並妨害自 由。此外,上述被告黃阿俊提出之天九牌1組並無與一般牌 具相異之處,且未一併陳報如測試資料、紅外線鏡頭等足認 該天九牌確為詐賭工具之事證。是以,被告黃阿俊此部分主 張,亦難據以作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 弘勝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將本案送請測謊鑑定(見訴字卷第 240頁、第248頁),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 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 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 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 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 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 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 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 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 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 ,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 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 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今日測謊技術 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 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故生 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 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 無法等量齊觀。本院已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如上 ,而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明力既有上述不明之處,自無另將本 案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阿俊黃弘勝等人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 以徒手或持椅子、棍棒揮打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其等傷害之 行為應另具備傷害故意,而非僅係妨害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 結果。是核被告黃阿俊黃弘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人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 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弘勝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用以聯繫告訴人之電話設備、毆打告訴人之棍棒或椅 子等物,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2人所有或未 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天九牌1組,經本院扣押在案,然尚難認屬違禁物或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本院就此亦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阿俊黃弘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後,由被告黃阿俊向 告訴人恫稱:要交出500萬元才能離開,不然要給你好看等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迫允諾賠償500萬元,始得離開 現場,嗣告訴人並未支付金錢予被告黃阿俊而未得逞。因認 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



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㈢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恫嚇言詞要求告訴人交付500萬元 之恐嚇取財情事,卷內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恒之指述(見 偵字卷第60頁、訴字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可證。而此情經 被告2人否認在卷,均主張要求此500萬元者為賭客林益寬, 被告2人甚出面為告訴人擔保(見訴字卷第93頁、第242頁、 第246頁)。證人顏昭林則證稱被告2人最終要求告訴人交付 之金額為100萬元(見偵字卷第96頁、訴字卷第188頁),與 告訴人上開指述顯有出入。此節經本院與告訴人再次確認, 告訴人又表示最終與被告2人達成共識之金額為250萬元(見 訴字卷第199頁),仍與證人顏昭林之證詞不同,自難謂告 訴人上開指述已有補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 之相關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從逕認被告2人確於 上開時、地,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㈣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之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間,屬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 之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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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