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正育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602號、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正育無罪。
事 實
林庭煥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簡訊大量發放予不特定人兜售,以【《虹年》專業鍍膜優惠 小型車3000 中型車5000 大型車11000 渦輪車專用機油600】之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訊息(本案簡訊),嗣陳昱任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本案門號所發之本案簡訊後,即回撥至本案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林庭煥即於民國109年6月4日18時1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二人於車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買賣愷他命,林庭煥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陳昱任亦給付全部價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被告林庭煥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林庭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陳昱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5至8頁、第 101至102頁),且有簡訊截圖、證人陳昱任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本案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被告與陳昱任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 Map截圖、本案 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1至61頁、 第65至70頁、第183至185頁、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林庭煥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 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 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 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庭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之事坦承不諱,其與買家陳昱任既素昧平生, 卻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花費時間、精力至前述地點與陳 昱任交易毒品,顯見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煥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被 告林庭煥為本案行為前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其行
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 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林庭煥,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林庭煥行為時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林庭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出被告林庭 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其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 行紀錄與本案同係毒品犯罪,其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 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有餘,竟變本加厲, 更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 行而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庭煥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染上毒癮者為索得 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 ,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 犯罪後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其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
四、沒收:
㈠被告林庭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林庭煥用以犯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雖為另案即本院111年訴字811號扣案(見偵三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337頁),然該行動電話既屬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本 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正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正育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被告林庭煥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公機(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簡訊大量發放予不特定人 (俗稱藥腳)兜售,以【《虹年》專業鍍膜優惠 小型車3000 中型車5000 大型車11000 渦輪車專用機油600】之販賣 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訊息(本案簡訊),而為下列犯 行:㈠潘少偉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本案門 號所發之本案簡訊後,即回撥至本案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民國109年5月4日21時許,丁正育即駕駛其姐丁鈞娸 所有之BCD-3351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丁正育及潘少偉即於本案汽車中,以交易金 額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 不詳),潘少偉則當場給付全部價金予丁正育,而完成交易 。㈡林俊偉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本案門號 所發之本案簡訊後,即回撥至本案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109年5月18日21時許,丁正育即駕駛本案汽車,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凱悅KTV前,丁正育及林俊偉即 於本案汽車中,以交易金額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林俊偉則當場給付全部價 金予丁正育,而完成交易。㈢陳昱任以其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收到本案門號所發之本案簡訊後,即回撥至本案 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09年6月4日18時18分許,林 庭煥即駕駛本案汽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文福門市,林庭煥及陳昱任即於本案汽車中,以交易金 額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 不詳),陳昱任則當場給付全部價金予林庭煥,而完成交易 等語。因認被告丁正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 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 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 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即同此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正育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係 以⑴被告丁正育、林庭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潘少 偉、林俊偉、陳昱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潘少偉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陳昱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通聯紀錄;⑷路口監視錄影截圖所攝本案汽車截圖、本案 門號所傳簡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截圖、雙向通信 紀錄、生活作息基地台分析報告;⑸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⑹被告丁正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於上開時間已到台中工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鑰匙均停在林庭煥租處等語。
㈠關於前述109年5月4日、同年5月18日販買第三級毒品與買家 潘少偉、林俊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起訴書所載時間,丁正育的車確實停在我家地下室,都 是我在使用」、「我承認犯罪事實㈠㈡㈢,丁正育都沒有參與 ,我自己販賣,簡訊也是我自己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核與被告丁正育所陳,本案車輛於上開期間均 停放於被告林庭煥租處,車鑰匙亦在被告林庭煥租處等節相
符(見偵四卷第28頁)。
㈡關於前揭109年5月4日毒品交易現場狀況,證人潘少偉於警詢 時指稱:我不認識丁正育,109年5月4日21時許(詳細時間 我忘記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對方駕駛一台TOYO TA的汽車(車號及顏色我不清楚)前來,我上車坐在後座, 對方坐在駕駛座,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3000元交 付給他,他便給我一包愷他命,接著我就下車離開了,我無 法確定是何人接聽電話的,指認表中編號3號即是我於上述 所稱前來與我交易毒品的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43至244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跟他約在龜山中興路的清心福全,他 開一台TOYOTA的車,我就上車拿三千元給他,他就拿一包K 他命給我,是一個人,男的,就是指認表的編號3號等語( 見偵一卷第279至2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警 詢時的指認的毒品交易對象沒有印象了,警詢時的記憶比較 清楚,當時與我交易的人是否有戴口罩我真的沒有印象,我 對人也沒有印象,當時是晚上很暗,前後座也看不太清楚, 我在警詢時也沒有辦法很確定指認表編號3號就是犯罪嫌疑 人,我是憑印象猜測,可能就是一個輪廓,沒有辦法很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則證人潘少偉於警詢時之 指認是否無誤,已有疑問。
㈢而關於前揭109年5月18日之毒品交易現場,證人林俊偉於警 詢時指稱:我不認識丁正育,109年5月18日晚上,我有撥打 0000000000門號要購買毒品,嫌犯是駕駛銀色自小客vios, 那名男子雙手皆有刺青七分,接聽電話的是當時與我交易那 位,也就是指認照片中編號3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 9頁);嗣於偵查中證述:我第一次打給他是問他價錢,第 二次問他價錢有無改變,就打給他,約在凱悅KTV門口旁邊 ,是指認表編號3號的男子賣給我的,電話是男生接的,當 時問我在哪裡,他說他馬上過來,所以我猜接電話的人也是 他,他開TOYOTA、銀色VIOS等語(見偵一卷第380頁):其 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8日當天我幫朋友打電話, 給他們自己去碰面,到了之後他們上車,我是幫他們聯絡的 ,給他們自己去交易,不是我自己出面去買的,我沒有跟他 一起去,我就打電話跟他聯絡而已;我朋友到的時候就打給 他,他就說他到了,他問我說哪一台車子,因為那邊當時只 有一台車,當然應該就是那一台車,如果有別台,他可能就 會問我,但他也沒有多說什麼;我沒有看到賣毒品給我朋友 的那個人,我警詢時指認是隨便回答,我沒有跟檢察官指認 過,當時我接過電話後,我說他們到了,然後就是他們自己 去聯絡,他們自己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觀
諸證人林俊偉之證述內容,就前來交易毒品之人究為何人乙 節,前後指陳明顯有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正育、林 庭煥之上臂,確實均滿佈刺青,且延續到肘下三分之一處( 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6至286頁),則證人林俊偉於警詢 時所陳「雙手皆有刺青七分」之前來交易毒品者,是否確為 被告丁正育,亦有疑問。
㈣公訴意旨雖提出販毒公機與證人潘少偉、林俊偉間之通訊譯 文,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被告丁正育於109年5月4日晚間9時 許、同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使用上開公機門號之事證,難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正育販毒間之 關聯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丁正育本案犯罪之依憑。又依卷 內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潘少偉、林俊偉於前揭時、 地交易毒品對象所駕駛之車輛外觀,尚無從逕論被告丁正育 確為駕駛車輛之人。
㈤又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5月4日晚間、同年5月18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 園市(見偵四卷第115至117頁),可徵被告丁正育辯稱其斯 時係在台中工作乙節,應非事實,然其隱瞞行蹤動向之原因 多端,尚難僅因其於上開期間曾出沒於桃園市境內,即謂駕 駛上開車輛前往交易毒品者為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正育 亦有參與被告林庭煥販賣毒品與陳昱任之犯行,此部分尚乏 事證可佐,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丁正育之認定,本案被告丁正育被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000元 被告林庭煥本案犯罪所得 2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林庭煥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 偵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