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志祥與林倉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林倉瑋仍於民國110年2 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因見有人在網 路遊戲「錢街ONLINE」之公開聊天群組上詢問毒品價格,即 以暱稱「下面羊死囉#5189」遊戲帳號,發送「0000-0000」 等隱含欲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見狀, 即喬裝購毒者與林倉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買賣數量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0年2月9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郭志祥得知林倉瑋欲 前往交易毒品,竟形成與林倉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乘坐由林倉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停放該處之 某紅色機車後方隱密位置,嗣喬裝警員依指示抵達前揭交易 地點,並與二人交涉後,郭志祥欲將藏放該處之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郭志祥,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林倉瑋則趁隙逃逸 。郭志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喬裝警員自始無購買毒 品真意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郭志祥與辯護人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68號卷第59頁 ),且公訴人、被告郭志祥、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268號卷第135至146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 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第268號卷第133、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倉 瑋於偵查中結證與被告郭志祥共同販賣毒品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11804號卷第111至113頁),亦與證人黎世強於偵查中 證述於案發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同 案被告林倉瑋乙節吻合(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337頁),復 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梃模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一致(見偵 字第8950號卷第331至3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志祥〉(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25至 29頁)、販賣毒品案現場譯文(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35、36 頁)、對話譯文(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37至39頁)、警員林 梃模、朱奕安110年2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4 1、42頁)、照片黏貼表(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43至6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89 50號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18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6466號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 字第8950號卷第105至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145頁)、本院勘驗警員 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訴 字第268號卷第133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見偵 字第8950號卷第107頁),是被告郭志祥本案所販賣確為第 二級毒品無訛。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是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固起因於同案被告林倉瑋,然被告郭志祥於知 悉被告林倉瑋欲進行毒品交易後,仍一同前往現場,甚向喬 裝警員指明毒品藏放位置,不僅可認被告郭志祥已實行交付 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亦堪認被告郭志祥應有參與毒品 交易從中獲利之意思,即有與同案被告林倉瑋共同販賣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已足認被告郭志祥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志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林
倉瑋因先在網路遊戲聊天群組刊登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 ,嗣本案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起疑而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 進行後續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可知本案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 式使同案被告林倉瑋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 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同案被告林倉瑋 不僅向喬裝警員兜售毒品,嗣更與被告郭志祥共同交付毒品 予喬裝警員,渠等當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喬裝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郭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郭志祥與同案被告林倉瑋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郭志祥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 既遂犯應屬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②經查,被告郭志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所為罔顧毒品之危害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殊 無可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惟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而被告郭志祥本案遭查獲販賣之次數僅1次、對 象僅1人,所出售毒品數量亦非多,且本案並非居於主嫌地 位,另毒品尚未流通至市面即遭查獲,是被告郭志祥本案犯 罪情節及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相對較輕,可 知被告郭志祥之惡性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盤商為 重,本院依上開未遂減刑之規定減刑後,認倘科以被告郭志 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 罪情狀尚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郭志祥之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郭志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初始均否認騎乘機車搭 載其前往交易毒品之人為同案被告林倉瑋,或稱:該人只是 網路遊戲上好友,現實生活不認識,為陌生人云云(見偵字 第8950號卷第17頁),或稱:該人不是很熟,在夜市見過2 次云云(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95頁),或稱:不知道該人的 名字云云(見偵偵字第8950號卷第306頁),後經檢察官傳 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黎世強於 111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案發前向其借車之人為「林倉瑋」 ,並告知檢察官該人大概年齡及住所位置(見偵字第8950號 卷第337頁),檢察官因而鎖定本案共犯為同案被告「林倉 瑋」,此從檢察官之後即將同案被告林倉瑋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附卷自可 明(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341、343頁),而被告郭志祥嗣雖 於111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認共犯為同案被告林倉瑋, 然此部分陳述與檢察官查獲同案被告林倉瑋亦涉犯本案已不
具因果關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說明。另被告 郭志祥於110年12月7日偵查中雖曾稱共犯為「林什麼偉,跟 我去的人確實姓林」等語(見偵字第8950號卷第318頁), 然以如此空泛的身分資料,根本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共犯 係同案被告林倉瑋,否則檢察官之後也不會再傳喚證人黎世 強進行調查,且以被告郭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我在案 發之前就認識同案被告林倉瑋,在我15歲時就認識了,他跟 我同年紀,那段期間我下班都會找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 8號卷第61頁),可知被告郭志祥明確知悉同案共犯林倉瑋 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竟於該次偵訊不願對檢察官如實相 告,反泛稱該人為「林什麼偉」,足認被告郭志祥係有意隱 瞞,該次陳述當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郭志祥對此不可 能不知,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率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郭志祥 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量均非多,且未能完成交易 即遭警員及時查獲,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是被告郭志祥本 案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均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郭志祥 本案僅係中途參與同案被告林倉瑋之販賣毒品犯行,非居於 主嫌地位,惡性相對較輕;復衡酌被告郭志祥終能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志祥犯罪之 動機、目的、無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案發當時在工地工作、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與 胞姊同住(見本院訴字第268號卷第145、1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無事證顯示與被告郭志祥本 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含袋毛重2.01公克,驗前淨重1.782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淨重1.777公克。 2 粉色手機1支 ⒈自被告郭志祥扣得。 ⒉執行扣押機關備註嚴重毀損(見本院訴字第268號卷第83、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