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07號
TYDM,111,訴,170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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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及犯罪事實欄 ㈡第1行均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2、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敘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法條之旨(見審訴卷第5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接續行為部分: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㈡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與該部分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涉犯之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4頁、訴卷第42、46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而以此施 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悟 之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 酬,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
  被   告 陳韋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甫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所提領之 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 以假貸款詐術詐騙袁于蘋,袁于蘋因而陷於錯誤:⒈於110年 8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將胞姐袁于婕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于婕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便利 商店,再由陳韋甫領取前開裝有袁于婕郵局帳戶資料包裹; ⒉於110年8月9日晚間10時4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胞姐袁于婕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于婕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場 交與陳韋甫陳韋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提款 時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鍾馥如遭詐欺(詳下述)所匯入款 項,提領款項後即繳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分得報酬 。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至 110年8月7日間,以假貸款詐術詐騙鍾馥如鍾馥如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15分、5時29分、5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85元、1萬85元、1萬3,985元 至袁于婕郵局帳戶;再由陳韋甫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後,繳 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分得報酬。
二、案經鍾馥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甫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領取裝有袁于婕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領取款項,並從中獲得報酬等事實。 ⑵被告向被害人袁于蘋當面拿取袁于婕中信帳戶資料後,前往領取款項,並從中獲得報酬等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袁于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㈠之詐術施以詐騙,致被害人袁于蘋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胞姐袁于婕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並遭提領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袁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袁于婕將名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借予被害人袁于蘋,不久後旋遭警示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馥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之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袁于婕郵局帳戶等事實。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 ⑴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袁于蘋受騙後,交付袁于婕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袁于婕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等事實。 6 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袁于婕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7 110年8月9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向被害人袁于蘋當面拿取袁于婕中信帳戶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之2第 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備註 1 袁于婕 (未告) 110年8月6日 18時50分 1萬5,000元 袁于婕郵局帳戶 袁于婕郵局帳戶於交付前之餘額1萬5,022元 2 鍾馥如 110年8月7日 17時56分 2萬元 犯罪事實一㈡鍾馥如遭詐欺匯款 3 110年8月7日 17時57分 9,000元 4 袁于婕 (未告) 110年8月10日 5,000元 袁于婕中信帳戶 袁于婕中信帳戶於交付前之餘額1萬2,000元 5 110年8月10日 6,000元 6 110年8月10日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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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