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90號
TYDM,111,訴,1690,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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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賢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彭成賢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因不滿黎良榮長期居住在其住家前以帆布搭建之處所,且不時以言語挑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朝向黎良榮之頸部以上部位揮砍14刀,黎良榮於過程中因有出手阻擋,因而受有右耳、右肩、左手及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幸經路過民眾發覺報案並電召救護車將黎良榮送醫急救,始未致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4740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3至28、89至90、151至153頁;111年度訴字第1690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39至41、94至96、238至23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黎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1 至49、157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111年12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4693號函及附件、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國軍桃園 總醫院112年2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1545號函及附件、 (偵字卷,第51至54、56至73、115至125頁;訴字卷,第73 至87、100至107、119至128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被告以扣案之菜刀接續朝被害人揮砍所為,係基於同 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 人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以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 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前揭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懷怨懟, 遂持菜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自陳未婚,且與母親及同 住之家庭狀況,擔任廚師助理、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 23頁;訴字卷,第238至239頁),及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字卷, 第236頁),復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證據,足證該 菜刀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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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